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林加發
徐淑珍 余美惠 許美虹 李有恒 吳明珠 謝宗謀 陳秋香 楊彭炫頴 陳富銀 吳淑真 黃素琴 徐清進 陳佳燕 吳國聰 邱銘宏 兼上列十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正雄 相對人 李世傑
李佩璇 黃顯晴 劉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9日判決,並於103年3月31日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134元,業據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影本為證。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7,134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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