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雅香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隆毓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理人 李禹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三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雅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務人已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努力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顯然已經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且各債權人亦依照比例受償,爰依上開條例再次聲請免責,懇求裁定債務人免責,讓債務人早日脫離惡債纏身之困境,早日經濟生活重生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通知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清償金額及對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免責陳述意見:㈠凱基銀行:自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債權人已受償88,879
元,謹請詳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㈡良京實業公司: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債權表中
,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5,504,772元,故債務人如對全體債權人依比例,累積還款達1,100,955元以上,才能再次聲請免責,現其僅對全體債權人償還1,091,914元,當然不應再次聲請免責。再以,即使債務人已對各債權人均依比例,累計償還達前開金額,但其自借款以來,均任職於統一企業,收入穩定,並非無以維生之低資力者,理應於能工作之時間中,以穩定之收入繼續償還未清償之債務,而不應以所謂20%之償還比例即得脫免,否則無異於侵害全體債權人於貸與借款時,對於其收入穩定而有償還能力之信任,而損及債權人依契約應收取之財產上利益,而有失公平。復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無財產可供分配,卻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不到半年期間,一次以1,091,914元之鉅款償還全體債權人,恐有隱匿大筆財產,致使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而於遭受不免責裁定後,再以所謂20%之低額償還全體債權人,而意圖獲得免責,豈非鼓勵債務人先隱匿財產,再將其中一部分財產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之金額為償還後,即可坐享免責之利益,故債權人質疑其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於本次程序仍不應免責。
㈢中國信託銀行: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債權人於104
年6月9日受償2,696元,104年6月26日受償539,591元。請求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法第1條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35歲正值壯年,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㈣富邦銀行: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債權人迄今受償
84,257元,尚祈審查債務人之還款比例是否已達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以上,並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㈤台新銀行:本件債務人以折讓債權之方式,清償台新銀行6
萬元,另清償台新資產公司17萬元,合計23萬元。債務人已清償台新銀行及台新資產公司之欠款完畢,現已無債權,債權人對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並無意見。
㈥富全國際公司:債務人已於104年6月26日清償27,485元。就
債務人所提之聲請免責,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自駁回免責聲請確定後,不到2個月時間即籌出近110萬元款項,依此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嫌,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駁回免責聲請。現債務人係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清償債務之義務,尚難認其所提之免責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復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債務人於10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3年9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主張更生履行期間長達六年,擔心無法於每年度提出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還款,及近幾個月皆無加班,無法領取加班費,每月薪資僅約27,000元,擔心無法依約還款,每月至多僅能以7,000元之還款額度提出更生方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債務人於100年1月至103年9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4,575元,其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21,730元,認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7,000元之更生方案,應有再提高之可能,嗣因債務人不願提高清償金額,而難認已盡力清償,不符合由本院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且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遂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嗣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以下之規定,就是否應予債務人免責乙節,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事件審理,經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63,463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申請前置協商及聲請更生時,陳報每月薪資收入若未經強制執行為27,000元,然債務人除固定薪資26,371元(嗣於8月調升為27,021元)外,尚領有加班費、津貼、獎金(含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補助等收入,上開收入均計入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月收入可達36,152元,可認債務人已有違反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以隱匿實際收入之情事。及經本院詢問債務人為何無法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答稱:伊尚積欠其他私人債務需清償,是後來沒有錢,才又去借,所以沒有陳報云云,惟其若有積欠私人債務之情,卻未據實陳報,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第8款之要件。反之,若所述不實,亦該當同條第2款、第8款之要件,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6、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及經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乃於104年4月20日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而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等卷核閱無訛。
五、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以其業已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爰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是本件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裁定免責之要件?經查:
⒈債務人於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乙節,
已據提出存款憑條、信用卡繳款單、匯款收據等件為憑,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受償情況相符,經本院核算結果:⑴債權人台新銀行與台新資產公司以折讓債權之方式,由債務人分別清償台新銀行6萬元、台新資產公司17萬元,現已無債權。台新銀行與台新資產公司對於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並無意見;⑵凱基銀行陳報已受償88,879元,達其債權總金額
20.02%;⑶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未陳報受償金額,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及匯款收據所載,債務人於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6日分別清償該公司121,302元、100元,亦達債權總金額之20.01%;⑷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務人於104年6月9日受償2,696元、104年6月26日受償539,591元,達債權總金額之20.10%,另就聲請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及匯款收據所載,其於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6日分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539,491元、100元,亦達其債權總金額20%;⑸債權人富邦銀行陳報迄今受償84,257元,已達債權總金額
20.02%;⑹債權人富全國際公司陳報於104年6月26日受償27,485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繳款單及匯款收據所載,其於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6日分別清償該公司27,485元、100元,達債權額20.07%,是以,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除債權人台新銀行與台新資產公司以折讓債權方式,由債務人清償完畢,已無債權,其餘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債權額20%以上之事實,已足認定。
⒉惟債務人於104年4月20日經裁定不予免責,且該裁定於104
年5月6日確定後,次月即能清償予全體債權人,清償金額達1,091,914元,實有命債務人說明還款來源之必要。茲據債務人到庭表示:我向哥哥 張建仁 借款30萬元、同事 林明眉 借款10萬元、以前的班長 陳丁 入借款65萬元,並庭呈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存摺影本供核。而到庭債權人亦未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及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尚有其餘財產,可認債務人因親友之借貸,而為清償之事實。
⒊本院審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期間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每月還
款7,000元,以3月為一期,然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加上加班費、夜班津貼、工作獎金及各項補助,經扣除勞健保費用、福利費、工會會費及團體保險費後,平均每月收入為32,179元,另過去三年平均每年之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分別為44,566元、24,783元,及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20,947元(自身開支13,069元、子女及母親扶養費7,878元),認債務人應可提高每月清償金額11,232元,及於每年度增加清償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各三分之二(29,710元、16,526元)之更生方案,乃於103年11月18日通知債務人到院調查,因債務人以無法確保每年度有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最近幾個月皆無加班為由,不願提高還款金額及增列獎金為清償方案,而全體債權人亦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方案不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裁定不予認可。是以,債務人再次申請免責,如僅以清償比例達該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比例20﹪即予當然免責,自非公允,應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期間合理還款金額核算為當。經本院審酌卷內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再考量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加班費等收入,易因國內經濟環境影響而有變動,核算債務人平均每月還款能力可達17,000元,以更生程序時間6年(72期),則全體債權人可受償總金額為1,224,000元(依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卷第307-309頁債權表,全體債權總金額為5,504,772元、總清償比例提高為22.24﹪),扣除債務人已還款之1,091,914元,差額為
132,086元,經訊問債務人是否願再清償上開差額予全體債權人及債權人能否同意?債務人當場未表示意見,債權人則另具狀陳報無法同意,嗣經本院發函詢問,債務人已於104年12月16日陳報已還款132,540元予全體債權人,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繳款單、存款憑條、繳款書及轉帳存根聯為憑。是本件債務人還款予全體債權人之金額總計為1,224,454元,已逾本條例第142條規定之20﹪,亦達更生程序期間所應還款之合理金額,亦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債務問題,前經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多年,嗣為清理債務,乃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後,雖因債務人提供之清償方案難認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本院裁定不予認可,復於轉為清算程序後,由本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嗣後債務人為能早日清理債務,擺脫債務之陰霾,已透過親友之資助,繼續清償債務,經核算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債權額22.24%,及其實際清償數額1,224,454元,核與更生程序6年期間全體債權人所能受償金額相當,可認已有相當之還款誠意,及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認應裁定准予免責,以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