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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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 陳建華 所有」更正為「陳建華持有」;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秋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和解書等,認被告先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已婚之生活情形;務農、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行為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建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參酌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至於被告竊得之物品,皆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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