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33號原告 黃坤福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被告 黃千瑜 被告 黃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黃瑞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王 張玉妹 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係 王張玉妹 之子女即兩造,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又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王張玉妹所有,詎被告黃千瑜竟於100年12月29日未得王張玉妹之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黃千瑜名下。事隔一年王張玉妹收到房屋稅單始查知上情。嗣經王張玉妹及原告之追問下,被告黃千瑜雖因生不滿,但亦坦承不諱,並應允回復原狀,惟卻百般藉口拖延,至今仍不辦理移轉登記。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4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未經王張玉妹同意,遭被告黃千瑜擅自以買賣名義登記在自己名下,且雖以買賣名義登記,但實際上黃千瑜並無交付買賣價金給 黃張玉妹 ,業經黃千瑜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是被告黃千瑜實際上是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核屬贈與之性質,參照上開民法規定,自仍應視為王張玉妹之遺產,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黃千瑜返還,並請求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割遺產。
三、被告黃千瑜雖辯稱王張玉妹曾表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黃千瑜,黃千瑜只要包新台幣(下同)5萬元紅包給黃張玉妹就好云云,然是否屬實,因王張玉妹業已死亡,已無法求證。又若係如此,更可證明王張玉妹確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贈與系爭不動產而過戶給黃千瑜,否則為何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價金分別是22萬8700元及69萬3000元,恰好等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而王張玉妹卻只說只要收5萬元的紅包就好?兩者間顯然無法形成對價關係。既然登記過戶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買賣,為何仍要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足見,王張玉妹與黃千瑜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確係出於贈與之合意。
四、再者,原告否認被告黃千瑜有交付紅包5萬元給王張玉妹之事實。蓋依卷附函調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文件中,如林月春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所需相關費用共計5萬8189元,而相關稅金之納稅義務人均係王張玉妹,由此可知,黃千瑜所述之5萬元紅包云云,實則僅係王張玉妹過戶系爭不動產與黃千瑜依法所需繳納之相關稅金及代書服務費用而已,王張玉妹根本沒有實際拿到該5萬元的紅包。是王張玉妹實際上仍是屬於「無償」過戶系爭不動產與黃千瑜。
五、並聲明:1.被告黃千瑜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王張玉妹所有。2.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張玉妹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而保持分別共有。3.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千瑜則以:系爭房屋是兩造之母王張玉妹生前要給我的,她只有給我拿一點點意思意思的錢,其他都是要送給我的,而且她過世前意識都清楚,她是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後,將近兩年才過世。她過世前約七、八年,與我及我弟即原告黃坤福、我哥即被告黃瑞明四個人一起住在系爭不動產,後來我因為洗腎的因素搬到苗栗住,王張玉妹就跟黃坤福及黃瑞明一起住,後來王張玉妹身體不好的時候,也是由他們二人一起照顧,但我每個星期一都有從苗栗回來幫王張玉妹洗澡及幫她打掃房屋。王張玉妹之所以會將系爭不動產單獨給我,而沒有給其他兄弟,是因為她生前有交代我要替她處理後事,且因為黃瑞明不成器,曾經離婚後來又在外跟女子同居,王張玉妹怕房子給他會被騙走,所以才不給他;黃坤福則有案底,而且逃兵逃了20年,而且他曾經在王張玉妹面前說過,若房子過給他,他會把房子賣掉並離開,所以王張玉妹會害怕,才沒有把房子給他。王張玉妹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時,意識非常清楚,是王張玉妹和我一起去代書那邊交代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瑞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王張玉妹於102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並為全體繼承人,又王張玉妹原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嗣以於100年12月29日買賣為原因,而於101年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千瑜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千瑜未得王張玉妹之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黃千瑜名下等情,業為被告黃千瑜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同一事實,前對被告黃千瑜提起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證人即代書林月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有關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是否是由你辦理過戶登記?)是。這個案件在100年左右由黃千瑜本人及她媽媽王張玉妹一起到我事務所,請我辦理移轉所有權給黃千瑜。」,「(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與王張玉妹談到話?)有。我覺得她的精神狀況正常,我還有給她本人簽名,並核對身分證。」,「(提示卷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王張玉妹的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是她本人簽的,因為我們一定要給本人簽。」,「(檢察官問:有關本件土地買賣時,王張玉妹的精神意識狀況是否正常?)正常,若不正常我不可能辦理此買賣案件,且她也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的狀況,王張玉妹在蓋章時,我還把標的唸出來問王張玉妹是否確定要將土地過戶給黃千瑜,她說是,王張玉妹只是行動比較緩慢,她也沒有說為什麼要過戶給黃千瑜。」等語,足認本件確係由王張玉妹本人基於自由意願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千瑜並無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千瑜有未經王張玉妹同意,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其主張自無可採。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已為被繼承人王張玉妹生前處分,則無論係出於買賣或贈與,皆非屬遺產之一部,兩造雖為繼承人,然既無可得繼承、分割之遺產,自無從請求分割遺產。
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中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查本件原告僅主張被繼承人王張玉妹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千瑜,惟並未主張及證明王張玉妹與黃千瑜間有特種贈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認上開不動產應視為被繼承人王張玉妹之遺產,並無所據。又民法第1225條前段固有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惟生前贈與並非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已為被繼承人王張玉妹生前處分,非屬遺產之一部,亦非遺贈之財產,自無行使扣減遺贈財產並適用特留分規定之餘地,附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千瑜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王張玉妹所有,及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