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卞冠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卞冠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卞冠云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卞冠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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