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塑膠鏟子貳支、殘渣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0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只(經全數溶出進行檢驗後,驗餘淨重均已無法準確秤量)及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
1個、塑膠鏟子2支、殘渣袋4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殘渣袋10只、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塑膠鏟子2支在卷足憑;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 林偵 005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至扣案之殘渣袋10只,經送鑑驗結果,其中3只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3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全數溶出進行檢驗後,驗餘淨重均已無法準確秤量),其餘4只,則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4月2日檢驗報告10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係於99年1月18日22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
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燒烤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99年1月18日,係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只,因分別與毒品結合,客觀上已難以析離,自應各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爰依上開規定各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塑膠鏟子2支、殘渣袋4只,均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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