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3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17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7月21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訴字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4年度簡字第6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涉犯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其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5、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7年
7月16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警查獲:
㈠於98年10月21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0
7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俟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8年11月4日上午7、8時許,在上開住處,亦以針筒注
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
4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竊盜案為警當場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0日A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5日A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先後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7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7月21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訴字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4年度簡字第6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