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李清水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李清水於104年12月6日12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12住處,食用摻加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與公正路口北向車道處時,不慎自撞道路中央之安全島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65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5),因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未從前案獲得教訓、警惕,且其本件被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5MG/DL(即0.265%),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此失控撞擊路中央安全島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素行尚可,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