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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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楊景雄 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方仰寧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楊慶藏 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向被告借用,嗣楊慶藏於民國79年8月2日死亡,上開原有建物又於80年間,因配○○○鎮○○街拓寬工程而拆除,原告經被告允許在原址自費重建新屋居住迄今。詎被告於102年間提起訴訟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並由本院以102年度潮簡字第466號(下稱前案訴訟)受理。上開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告原始所有,前案訴訟承審法官竟誘使原告認諾搬遷,縱前案訴訟判命原告遷讓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未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占有上開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房屋價值之利益,另上開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已就被告之先位聲明「被告楊景雄應自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為認諾,並願意自該房屋遷出且返還該房屋與被告,即係承認被告有該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具受領原告返還該房屋之地位,自不應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主張非有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慶藏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向被告借用;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就被告所為之先位聲明為認諾,前案訴訟因此判決被告之先位聲明有理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楊慶藏與其家屬之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0年8月10日東警分後字第1000014122號函、現場照片、被告於前案訴訟103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2年度潮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50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65頁反面、第70至74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慶藏因職務關係,獲配被告機關之宿舍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房屋使用,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之合意,則於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可資參照。無論參酌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訂定前,由行政院所訂定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9日廢止)第256條第1項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見本院卷第37頁)與第
265條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或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借用人遷出時,其自費修繕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及請求補償」(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均已載明宿舍借用人不得從事將宿舍增建、改建等行為,且於遷出時,就自費修繕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請求補償,至為明確,是宿舍借用人與宿舍管理機關間應受上開規範之拘束。原告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房屋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修繕等情,亦經原告於本件審理與前案訴訟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68頁反面),原告既為楊慶藏之繼承人,不得享有大於前手之權利,亦應受上開規範之拘束。是此,原告就自費修繕部分,不得請求被告補償。退步而言,原告就其主張房屋價值100萬元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