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408號聲明人 洪佩君
洪鈺修 洪子芳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蘭 兼前列洪鈺修、洪子芳法定代理人 洪茂欽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洪老晏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死亡,因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長期間未同住,互無往來(父母離異),收到法院通知書,始知有繼承權,聲明人於知悉有繼承權三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老晏業於105年12月20日死亡,而聲明人 洪茂松 、洪佩君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即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一親等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洪茂欽、洪佩君到院訊問,其等業已自承於105年5月20日被繼承人洪老晏死亡當日,業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此有106年6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之查復函可憑。依首揭規定,聲明人洪茂欽、洪佩君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且明知繼承業已開始,依法其至遲應於106年3月20日前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其等卻遲至106年3月31日才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上述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至於聲明人洪鈺修、洪子芳等人,係被繼承人洪老晏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次親等繼承人,則於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親等較近之洪茂松、洪佩君繼承,洪鈺修、洪子芳等人即尚非繼承人,其聲明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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