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㈡「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25公斤及電動捲門馬達1台」應補充為:「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SV-7477小貨車後車廂之白鐵25公斤、電動捲門馬達1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各次竊盜均屬平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