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聲請人 簡寶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春吉 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為民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高春吉之配偶為 高林嫦娥 ,有戶籍謄本足參,聲請人並非相對人高春吉之法定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依上開規定,並非有權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相對人高春吉如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由其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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