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雄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貴雄犯罪所得Iphone11plus手機壹支、airpods2壹件、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汽車鑰匙壹個、電捲門遙控器壹個、鑰匙貳串、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4分許」,及第4至6行「Iphone11plus手機1支、airpods、現金新臺幣約6萬元、汽車鑰匙、電捲門遙控器、鑰匙2串、黑色皮包、提款卡2張」之記載更正為「Iphone11plus手機1支、airpods21件、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汽車鑰匙1個、電捲門遙控器1個、鑰匙2串、黑色皮包1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經濟困難),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Iphone11plus手機1支、airpods21件、現金6萬元、汽車鑰匙1個、電捲門遙控器1個、鑰匙2串、黑色皮包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其竊得之告訴人中國信託提款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悠遊卡、行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均為個人專屬身份、金融信用之物品,衡情一旦身份等證件失竊遺失,均會就申請註銷並補發,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證件、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17號被告陳貴雄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家勝 所有放置在攤位下之斜肩包(內有Iphone11plus手機1支、airpods、現金新臺幣約6萬元、汽車鑰匙、電捲門遙控器、鑰匙2串、黑色皮包、提款卡2張、悠遊卡、行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家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勝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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