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甲○○間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地址不詳,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資料,記載被告特殊記事已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遷出國外」,再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據復被告已於108年(即公元2019元)2月13日出境,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及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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