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4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華(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30、2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淑華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30、274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30號113年度偵字第27400號
被告林淑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徒手竊取羅○茜晾曬在該處之寵物床1個、外套1件、訂做手提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3,900元),得手後藏放在斯時位於上址3樓之居處內。嗣羅○茜發覺遭竊,並發現林淑華持用上開手提袋1個,遂向林淑華表示欲報警處理,林淑華始自居處內取出上開寵物床、外套及手提袋供警查扣(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淑華因與王○妍間有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2時30分前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0ann」及交友軟體JD暱稱「它碼的死胖子」張貼王○妍正臉照片,並發表文章對王○妍恫嚇稱:「讓討人厭的傢伙全部透明掉的話有多棒啊」、「如果殺人也有個奧運項目的話,我肯定能拿到金牌。殺人奧運一定比真正的奧運還好玩」、「死胖子...看到沒」、「就是用金錢搶了我的男人好笑的事......我又不是廠商...(略)學不到教訓嗎?知不知道我以前做什麼的,要翻...你兩個兒子找的到媽嗎(按指王○妍有2名兒子)?」、「抱歉喔~聽說常常打電話去人家公司不出聲就掛掉了...(略)令我怒的是,我的衣服妳穿不下啦...胖子...妳再好妳也就是個胖子!天天吃吃吃是要變成豬嗎...(略)妳有本事比我瘋...做不到就乖乖當個待宰的母豬!!忘了說○○路000號(即王○妍任職公司之地址)...妳打電話浪費錢...(略)妳不知道我認識誰,一根手指碾碎螞蟻一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妍,使王○妍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羅○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有拿取上開寵物床1個、外套1件、訂做手提袋1個,且告訴人羅○茜一開始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取此些物品時因為緊張而否認,後續告訴人羅○茜報警後有承認並下跪求饒等事實。⑵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以Instagram帳號「000000ann」及JD暱稱「它碼的死胖子」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且證明因為照顧2名未能年子女之單親媽媽,閱覽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貼文後心生畏懼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羅○茜所有之上開寵物床1個、外套1件、訂做手提袋1個之事實。6Instagram帳號「000000ann」及JD暱稱「它碼的死胖子」發布之貼文截圖4張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寵物床1個、外套1件、訂做手提袋1個均業已返還告訴人羅○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7日
檢察官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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