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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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芝瑜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二、上開刑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偽造之「 林金鎮 」署名共參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芝瑜(下稱被告)就其如原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領取告訴人金錢之4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然該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因被告取款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相隔4日之久,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應與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論併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自首本案犯行,然難認係出於真誠悔悟,且無助節省訴訟資源,應無減輕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本案造成告訴人林金鎮受有嚴重損害,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251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另為適當之量刑。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始一時失慮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犯意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相當薄弱,故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確有賠償誠意,無奈財力有限,無法一次付清,然告訴人又不同意分期賠償,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再提存20萬元與告訴人作為部分清償,以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並非無真摯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並無違誤:
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前,員警尚不知悉被告本案犯行,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24頁、第113頁至115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5頁),足徵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受裁判,而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審酌被告自首時,警方既未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追緝,復無證據認被告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內心存減刑動機始自首之情形,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面對法律制裁,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核與自首使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相符,是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至被告於自首時有無「真誠悔悟」,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並非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與被告得否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無涉。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非因內心真摯悔悟而自首,原審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與被告所為該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核無違誤:
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否則,應為數罪併罰之範疇,亦即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須多次行使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判決說明: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於110年4月8日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相隔已有4日之久,時間明顯間隔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就上開犯行未論以接續犯,而予以分論併罰,係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理由: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本案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雖因財力有限,無法一次
賠償告訴人本案遭盜領款項,然仍表示願意分期付款,但為告訴人所不同意,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已難認被告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之誠意,且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業於112年12月26日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2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之作為,量刑基礎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是原審就前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有所未合。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20萬元作為部分清償,而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逾5,709,749元部分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深感悔悟,且於原審判決後再清償提存20萬元予告訴人以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其之變動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又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爰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急欲籌錢,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並持以向華○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盜領告訴人存款595萬元,足生嚴重之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雖有賠償誠意,但囿於財力無法一次清償,告訴人又不同意分期付款,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至本案宣判前已陸續以轉帳或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合計240,251元,非無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2罪,時間間隔僅4日,所犯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後始終自白犯行,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下列應予沒收部分,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匯款申請書上偽簽之告訴人
署名共3枚,均為偽造之署名,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㈢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盜領總計之595萬元,係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業陸續以轉帳或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合計240,251元等情,有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卷第53頁)、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告訴人此部分損害既已自被告處獲得填補,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此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5,709,749元既未據扣案,告訴人亦尚未實際受償此部分金額,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剝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基上,爰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㈤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係以告訴人之印鑑章所為,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1至22頁),揆諸上開說明,無庸沒收。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均業經被告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宣判
前雖陸續以轉帳或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合計240,251元,但相較告訴人遭被告盜領金額595萬元,被告前開彌補賠償金額實屬杯水車薪,且被告本案盜領金額甚鉅,對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重大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情,尚難認本案有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是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劉又華●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犯罪名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1至4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5同上。處有期徒刑10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芝瑜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芝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芝瑜係林金鎮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林金鎮事務所」之會計,平時負責保管林金鎮名下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行帳戶,帳戶號碼詳卷)存摺,印鑑章則由林金鎮本人或該事務所執行長蔡○卿保管。鍾芝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林金鎮之印鑑章,未經林金鎮之同意,盜用該印鑑章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上偽造「林金鎮」之印文5枚,及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上偽簽「林金鎮」之署名3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連同上開華○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予華○商業銀行○○分行(下稱華○銀行)行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金鎮本人授權辦理而依指示提款,並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共計匯出新臺幣(下同)595萬元,足生損害於林金鎮之利益及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嗣經鍾芝瑜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主動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向警方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芝瑜自首暨林金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鍾芝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鎮、證人蔡○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31頁、第33頁至37頁、偵卷第16頁至17頁、第20頁),並有華○銀行110年5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3778號函暨告訴人帳戶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資料、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電話語音約定資料、交易明細、影像報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華○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列印影像、匯款回條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至95頁、第57頁、第59頁至77頁、第79頁至87頁、第91頁至95頁、第97頁至10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系爭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領取告訴人之金錢之4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此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因被告取款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相隔4日之久,故不予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一併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本件查獲情形為,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坦承其未經告訴人授權即動用595萬元款項,告訴人復於同日18時57分許至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再於同日20時15分許報案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警卷第21頁至24頁、第113頁至115頁),告訴人並於本院中稱:於110年4月13日10時,被告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是我當天傍晚去警局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從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系爭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並持以向華○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藉此獲得595萬元,金額甚鉅,足生嚴重之損害於告訴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信用破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5頁),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告訴人受損程度、被告之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間隔非長,及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沒收:
(一)印文與署名部分:⒈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件上偽簽之告訴人署名,均為偽
造之署名,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取款憑條上所蓋告訴人之印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使用偽造之印章所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另系爭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業經被告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所盜用之590萬9,749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迄今已返還告訴人4萬251元,經告訴人、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有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可佐(見偵卷第53頁),故此部分倘再予追徵其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因被告未指明4萬251元係返還何筆盜領款項,故將自附表編號5之金額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偽造之印文、署名主文1110年4月8日12時51分花蓮縣○○市○○路00號之華○商業銀行○○分行130萬元110年4月8日華○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林金鎮」之印文1枚。鍾芝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左列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4月8日12時54分花蓮縣○○市○○路00號之華○商業銀行○○分行55萬元110年4月8日華○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林金鎮」之印文1枚。3110年4月8日15時28分花蓮縣○○市○○路00號之華○商業銀行○○分行80萬元⒈110年4月8日華○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位「林金鎮」之署名1枚。⒉110年4月8日華○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林金鎮」之印文1枚。4110年4月8日15時32分花蓮縣○○市○○路00號之華○商業銀行○○分行100萬元⒈110年4月8日華○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位「林金鎮」之署名1枚。⒉110年4月8日華○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林金鎮」之印文1枚。5110年4月12日10時17分花蓮縣○○市○○路00號之華○商業銀行○○分行230萬元⒈110年4月12日華○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位「林金鎮」之署名1枚。⒉110年4月12日華○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林金鎮」之印文1枚。鍾芝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左列偽造之署名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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