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俊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被告駱俊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俊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6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居所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俊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駱俊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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