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東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上午9時10分,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碩垣書記官陳秋燕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東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東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中都愛河旁,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欲前往高雄市○○區○○街與中都街口之西藥房購買注射針筒時,因逆向騎車而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查獲其上開取得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5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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