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貞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淑梅 告訴被告雷貞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據告訴人吳淑梅於103年4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