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哲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哲瑋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0號(臺灣花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6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0年1月2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01年4月起迄今101年7月未依規定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未返家無從聯絡,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哲瑋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
3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7日確定在案,觀護期間為100年1月27日至102年1月26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1年3月7日約談受刑人,並告以應於同年4月18日下午1時30分再行報到,惟受刑人於4月18日未按時報到,經同署連續寄發告誡函,要求受刑人於同年5月7日、5月30日、6月25日、7月16日至該署報到,並告以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惟受刑人皆未按時報到,期間經該署觀護人訪談受刑人之家人、工作上主管查知,其於101年2月即已離職,並隨即離家不知去向,所有之行動電話亦已停話而無法聯絡,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協尋,亦無所獲,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為配合其工作,本同意其於假日報到,然因其多次遲到或忘記報到,方又改回正常時間報到,並其亦有幾次未告知觀護人即自行北上遊玩之紀錄,上開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3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各4份、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查訪表3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已有多次違規情狀,且經連續告誡,竟未遵期報告,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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