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王晟瑋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被告 劉泰良 即 劉文忠 被告 陳秀菊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文忠與陳秀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分別財產制,被告即債務人劉文忠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1,520,000元,及自民國8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9.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劉文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高雄地方法院發予雄院高100年司執字第73365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劉文忠之財產,債務人劉文忠迄今均未清償;是被告劉文忠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執行被告劉文忠對其配偶陳秀菊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有必要命被告2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宣告被告夫妻間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司執字第73365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公告查詢紀錄各一份,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另據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劉文忠與陳秀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即債務人劉文忠有所得資料1筆114,873元;而被告陳秀菊有所得資料2筆456,091元,財產資料3筆1,616,268元。而原告既已對被告劉文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而未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文忠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