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1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160號原告 賴以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訴狀應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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