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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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286號聲請人 蔡美玲 相對人 蕭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新北市八里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新北市八里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無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其108年度司票字第8344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再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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