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因一己之需即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3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96號被告 吳鎭樺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鎭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特力和樂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WMF快力鍋1個(原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8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賣場課長 呂宛真 調閱監視錄紀錄,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宛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鎭樺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宛真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前揭賣場之營業員 張妹玲 於警詢之證詞。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吳鎭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足憑,其已無保有不法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宛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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