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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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關於黃兆龍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
仍不知悔改,」均刪除;第4列「於108年9月23日21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起至晚間
9時20分許止」;第4至5列「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更正為「飲用米酒2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第5至6列「同日22時35分許」更正為「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第7列「並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兆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40至4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90號被告黃兆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3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市場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其│││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公升0.62毫克之事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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