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23號原告 林天賜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 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止倫 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邱敬斌 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具狀記載本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再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規定補繳裁判費(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即為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並具狀記載本件各項正確之「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3第2項、第12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陳報補正等書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除其中第2項應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第3項應更正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其餘就第1項請求裁定確認系爭建物四樓公寓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時(中和秀山段440地號)是否有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產權部分及第4項原告同意配合法院指派第三方公證機構測量鑑定房屋產權範圍部分,核屬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調查方式,並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狀表示撤回第1項及第4項;第5項為被告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並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如原告欲為假執行之聲請,應更正記載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致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未能明確,且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復因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未能明確(其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另為正確之確認之訴之聲明,亦尚待原告審慎考慮後向本院陳明),致本院無法確認是否應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已另為正確之確認之訴之聲明,則該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勝訴所有之利益。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並將該價額加計上列訴訟標的金額(如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不另為正確之確認之訴之聲明,而具狀表示撤回該項聲明,則僅就上列訴訟標的金額為之,毋庸加計訴訟標的價額),再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即為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並具狀記載本件各項正確之「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記載本件各項正確之「訴之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吳育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