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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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7年1月2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酒測值每公升1.15毫克」之記載均更正為「酒測值每公升0.40毫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於106年1月19日3時15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日3時17分許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更正為「於106年9月17日1時14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日1時15分許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測試器,既於105年7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內(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6年7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測試器,既於106年7月2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內(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7年7月3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酒測值每公升1.15毫克」、「於106年1月19日3時15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日3時17分許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更正為「於106年9月17日1時14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日1時15分許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測試器,既於105年7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內(檢定合格之效期至
106年7月31日)」等記載,均有如本裁定如主文欄所示之錯誤,而本件被告張啓芳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均已正確記載在原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是如主文欄所示之更正,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更正為本裁主文欄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