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29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文宗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鄭文宗之繼承人」,惟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鄭文宗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致本院無從確定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鄭文宗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