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民國95年原協商成立時薪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28,000元,於本案聲請時薪資為29,500元,嗣於98年3月15日因出席率不足遭資遣,現以臨工為生,每月約12,000元至13,000元,每月須支出基本生活費16,466元,父母扶養費每人各16,466元,而債務總額為1,316,000元,實無力清償,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為3,171元(詳如附表二所載),已不足以支應原協商條件,是其毀諾不具可歸責性,且以現階段銀行所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180期零利率計算,聲請人亦無力清償(詳如附表三所載),而聲請人名下確無任何資產,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一:資產負債表┌──────┬──────────┬──────┬───────┐│資產│證據│負債│證據│├──────┼──────────┼──────┼───────┤│無│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316,000元│債權人清冊(│││P19)││P22-23)聯徵中│││││心資料(P24-26│││││)│├──────┴──────────┴──────┴───────┤│現有資產0元,顯不足清償負債1,316,000元│└────────────────────────────────┘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每月收入││每月支出││├─────┼───────────┼─────┼──────────┤│⒈原協商成│依聲請人提出95年度綜合│⒈生活費:│⒈生活費部分:依行政││立時(95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6,466元。│院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每月收入│所載,其於95年及96年間││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為││約28,000元│含薪資及獎金之平均月收││9,829元,其每月平││。│入分別為34,867元32,217│⒉扶養費:│均合理生活費應以│││元,此項與聲請人所述其│父母2人,│9,829元為適當。││2.於本案聲│每月薪資約28,000元尚屬│每人每月為│⒉父母扶養費部分:其││請時為295,│相當(P18、49)。另聲│16,466元。│父 李坤 名下尚有未辦││00元,98年│請人稱其聲請時每月收入│(P13)│理繼承登記之土地1││3月15日因│原約29,500元,嗣因無薪││筆(公告現值為││出席率過低│假而減為25,000元,則有││8,019,000元),其││而而98年3│存摺節本附卷可稽。是聲││母 李秀鑾 名下則有投││月15日遭資│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資1,214,660元(││遣,現以臨│真實(P142、145、149││P104-109、54、119││時工為業,│至154)。又今遭資遣一││),依法直系血親尊││收入約為│情,亦有桃竹苗區就業服││親屬受扶養者,須以││12,000元至│務中心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13,000元│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聲│││收據可按,堪認屬實。││請人應毋庸負擔。│├─────┴───────────┼─────┴──────────┤│現今每月薪資:13,000元│每月平均合理支出:9,829元│├─────────────────┴────────────────┤│每月可供償債金額=13,000-9,829=3,171元。低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應繳金額每月25,629元,亦低於銀行公會決議「││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內容分180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7,311元(││1,316,000元÷180期=7,311元)│└──────────────────────────────────┘附表三:協商、毀諾分析表┌────┬──────────────┬──────────────┐│項目│內容│證據│├────┼──────────────┼──────────────┤│協商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P126)│├────┼──────────────┼──────────────┤│協商日期│95年4月28日│同上│├────┼──────────────┼──────────────┤│協商條件│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同上│││9.88%,每月25,629元││├────┼──────────────┼──────────────┤│毀諾日期│95年10月27日│P130│├────┼──────────────┼──────────────┤│已付期數│3期│債權人書狀(P122、129)│├────┼──────────────┼──────────────┤│毀諾原因│須負擔父親住院之費用,且其自│筆錄(P119、142)│││身亦患有高血壓、痛風、過敏、│診斷證明書(P147)│││氣喘、肥滿症等疾病││├────┴──────────────┼──────────────┤│◎96年1月5日再與台新銀行個別協商,每│協議書(P39)││月6,000元,仍毀諾││├────┬──────────────┴──────────────┤│本院判斷│一、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為3,171元,而原協商條件每月需│││支付25,629元,顯超出聲請人負擔範圍,是聲請人毀諾,實不│││具可歸責性。│││二、以目前銀行公會所能提供最優惠條件180期零利率計算,每月│││所應繳付之金額約為7,311元,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故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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