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巧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巧茵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墩12街之交岔路口時,欲準備向左迴轉,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迴轉,適有 粘皓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大墩12街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遭撞及,致粘皓翔人車倒地,粘皓翔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手部擦傷之傷害。案經粘皓翔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嚴巧茵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粘皓翔告訴被告嚴巧茵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嚴巧茵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粘皓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