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李建昌 相對人 黃三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445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執之本票債權實不存在,業經聲請人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如系爭執行程序任其續行,勢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等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上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事件,因訴訟標的價額已逾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73,333元為適當【計算式為:800,000*5%*(4+4/12)=17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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