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素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素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所竊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吳呈祥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9號被告邱素真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素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置放於貨物架上之 媚比琳超 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號1支(價值新臺幣360元),藏放於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嗣邱素真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步出大門之際,防盜門發出聲響,該公司員工見狀即向前詢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素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呈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錄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