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抗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黃保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
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
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且「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至於行政機關就已經作成行政處分駁回在案之事項,再次發函重申先前處分之意旨,並非作成新處分取代舊處分,該函文只是單純敘述事實或理由說明、並未重新規制前處分所無之任何法律效果,在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43號及108年度裁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
價稅,經相對人所屬大屯分局以民國106年8月1日及106年9月25日兩紙函文內容,說明抗告人主張之土地既經法院拍賣移轉登記,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均係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並由法拍價款支付辦理等語。相對人所屬大屯分局於106年11月13日再度發函(中市稅屯分字第1063126408號函,下稱106年11月13日函)重申相同意旨。嗣抗告人就該106年11月13日函提出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1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70035196號作成訴願決定(下稱107年5月1日訴願決定),認定106年11月13日、106年8月1日及106年9月25日共三紙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茲本件抗告人再就相對人所屬大屯分局之106年8月1日函及106年9月25日函(按:
原裁定誤載為106年9月5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108年4月11日復具狀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320920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1月30日訴願決定),揆諸上述說明,上述三紙函文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仍就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請求撤銷,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8條規定,本
件需以行政訴訟解決。原審卻是以處分行為暨程序上不符,駁回訴訟,顯有誤斷!而現行訴訟就是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就本案請求退還增值稅及地價稅(幫債務人繳納),不以行政訴訟解決,不知如何?綜上,有法依法,沒法就應修法。稅務當局怎可依前例,以似同類同之律法,便宜行事。這應是有權執事者:應有的良知良能等語,爰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由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7月間向相對人所屬大屯分局申請退還因承受
經法院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對人所屬大屯分局先以106年8月1日函,說明抗告人主張之土地既經法院拍賣移轉登記,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均係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因本案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或代為扣繳人非為抗告人,無法受理等語,核其內容,係以抗告人並非納稅義務人或代為扣繳人為由,否准抗告人申請退還上開稅款之請求,雖其用語未見准駁之文字,但對於申請退還稅款之抗告人而言,已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堪認屬否准之行政處分,嗣後抗告人復於同年9月間再次為相同之申請,並經相對人所屬大屯分局以106年9月25日函再次為相同之說明。又抗告人復於106年11月8日(相對人所屬大屯分局收文日,訴願卷第52頁)為相同之申請,經相對人所屬大屯分局106年11月13日函復以:「臺端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乙案,……二、因系爭土地既經法院拍賣移轉登記,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均係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自納稅義務人黃永源君之土地經法拍價款所支付辦理,臺端所請事由迭經本分局分別以106年8月1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63117649號函、106年9月25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63122572號函回覆臺端在案。
」(訴願卷第53頁),經核相對人所屬大屯分局上開106年11月13日函之內容,無非係就其前已經作成行政處分駁回在案之事項,再次發函重申先前處分之意旨,依首揭說明,並非作成新處分取代舊處分,該函文只是單純敘述事實或理由說明、並未重新規制前處分所無之任何法律效果,在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㈡又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屬大屯分局106年11月13日函,
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認該函並非行政處分,以107年5月1日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卷第126至130頁),該訴願決定經合法送達抗告人(訴願卷第132頁)並因抗告人未提起訴訟而確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覆原審法院函詢之108年5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02769號函附於訴願卷封面及原審卷可稽(原審卷右上角頁碼第48頁),足堪認定。嗣抗告人復就該函重行提起訴願,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1月30日以抗告人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審卷右上角頁碼第21至23頁)。抗告人仍不服,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30日訴願決定(抗告人更正後之聲明,原審卷右上角頁碼第41頁),核其不服之標的即為相對人所屬大屯分局106年11月13日函,惟該函業經台中巿政府107年5月1日為訴願不受理駁回確定,抗告人後就已確定之訴願決定重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以相對人所屬大屯分局106年11月13日、106年8月1日及106年9月25日三紙函文均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應予廢棄云云,顯然誤解法律程序,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裁定之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請求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
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