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成
陳耀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永成、陳耀森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爰撤銷原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