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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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偵字第34352號、113年度聲沒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獲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95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違禁物之沒收不受刑法第80條規定時效期間限制,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用吸食器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本次扣案之海洛因(即如附表編號1之物)我沒用過等語(見偵字34352卷第1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殘渣袋是我以前施用毒品後留下的等語(見偵字34352卷第33頁),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涉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供其之前施用所用,是難認屬供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屬何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況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則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部分自應同有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白粉1包(淨重0.19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吸食器1組無3白粉3包(總淨重合計0.24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4殘渣袋7只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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