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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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振明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審酌被告黃振明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 顏元晟 耗時費力方取回皮夾並損失金錢,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物流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將所竊皮夾丟棄後,已由路人拾得並由警發還被害人,有派出所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偵卷61頁、壢原簡卷23頁),故本案被告最終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4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3號被告黃振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顏元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開啟上開機車之車廂,竊取顏元晟所有之深褐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學生證1張,價值共計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牌號碼599-BSX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顏元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元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