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被告上路、攔檢盤查及接受酒測時間時間更正補充為「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翌(3)日凌晨1時0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嘉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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