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書選任辯護人陳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易鑽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兼送貨司機,以駕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國道三號南下匝道入口處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王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致其機車左後照鏡與被告所駕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二、四、五、八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美華告訴被告蔡秉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3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