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林弘育
林芷環 共同法定代理人 胡氏美安 共同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林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金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
7年度家救字第24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林弘育、林芷環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為定期給
付之性質,而聲請人林弘育(00年00月00日生)之請求期間為6年5月10日、林芷環(000年00月0日生)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是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分別為579,919元(計算式:7,500元×77月+7,500×10/31日=579,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00,000元(計算式:7,500元×120月=9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故合計相對人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