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俊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俊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鍾俊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俊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97號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502號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