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7號、本院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之宣告刑雖已經准予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但依上開說明,仍無礙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11日│103年5月16日│├──────┼────────────┼────────────┤│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速偵字第│雲林地檢104年度撤緩偵字││年度案號│656號│第153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7號│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8日│104年7月31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7號│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決確│103年12月19日│104年9月3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5號(已執行完畢)│26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