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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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80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莊玉卿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台灣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債務人活力台灣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之所在地址即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另有記載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址,惟查該址為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傅紀清 之戶籍址,並非債務人活力台灣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活力台灣公司在本院轄區有營業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活力台灣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