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812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務人 張涵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53,119元
112年2月28日
2.22%
暨自112年3月29日起,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3,274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台幣6,554元,逾期第三個月以新台幣9,840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逾期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以內者,以新台幣53,119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