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5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57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
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
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
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受託人在
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實質上享
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
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
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是受
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
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
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巷○號4樓房屋,屬同一集合住宅(下
稱系爭住宅)之建案,詎被告擅自於系爭住宅屋頂平臺搭蓋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建物出租獲益,甚
至無理哄抬房屋價格,有意阻擾系爭住宅內住戶獲取都市更
新之機會,爰依民法第82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自民
國96年4月25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共33個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44,976元等語〔計算式:1,04633.633=
1,159,805;1,159,8058=144,976;(系爭建物面積
約33.6坪,依大安區出租套房出租價格,每坪最低租金1,
046元,原告僅為系爭住宅內8戶之1戶)〕。原告即應就
所有系爭房屋、為系爭住宅區分所有權人等節提出證據佐證

四、經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台新建築公司),坐落地號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亦為台新建築公司所有,
均非原告所有,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1、63頁)。依建物、土地謄本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97
年8月6日經原告、 林廣行林三多 三人信託予台新建築公
司,原告委託權利範圍僅有1/12,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則
為訴外人 林俊宏 ,林俊宏亦於97年8月19日信託系爭房屋予
台新建築公司;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住宅區分
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屋頂平臺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況系爭房屋業於97年8月19日信託登記於台新
建築公司名下,台新建築公司既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受託人
,享有名義上所有權,依上開說明,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受
託人管理處分權之內容外,原則上應認有關系爭房屋、土地
之訴訟實施權亦一併信託予台新建築公司。故原告在庭陳稱
系爭房屋為其子所有,縱有信託,未將訴訟實施權一併信託
予台新建築公司等語,除未提出證據佐證,亦與前揭法條、
判決意旨相違,顯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竟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外之權利主體,向被告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住宅平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當事人不適格,起訴未符應備程式,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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