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黃怡嘉 被上訴人 丁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上訴人因細故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1時44分許,在前所任職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號飛鷹地產竹南店內,持預藏之棒球棒毆打上訴人背部及頭部,上訴人不甘挨打,亦出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及身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右手背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並為此受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就診來回交通費用8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長期受上訴人職場霸凌、欺壓,以致於情緒上失控而出手,並於本事件後經診斷為有精神上狀況,是被上訴人另受有佑安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1,200元、計程車車資4,800元損害,並影響正常工作達1個月,而受有1個月工作業績奬金125,000元之損害;另因雙方交友圈交集甚多,上訴人上開行為影響被上訴人之身心及職場工作,對被上訴人造成嚴重之精神上損害,慰撫金以373,550元計;故請求上訴人賠償合計50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上訴人因本事件之傷勢及精神創傷皆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1個月無法工作維持收入,依本事件之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6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知兩造刑度差距甚大,上訴人為單親須扶養孩子開銷甚大,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金額過高,而被上訴人之傷勢輕微毫無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且本事件當時尚有現場諸多同事拉開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之傷勢為上訴人所為,而本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在先,兩造間原具有一定同事情誼,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長期被職場霸凌欺壓,上訴人係因自保拉扯而非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傷勢為可回復且為輕傷,然上訴人被球棒毆打致背部、頭部、頸椎受創並罹患急性創傷壓力症候群,此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從事面對大眾之仲介工作,且目前無工作之現況無法負擔慰撫金20,000元,而本件相同事實之刑事判決中,被上訴人被判有期徒刑3個月,與上訴人被判拘役5日之刑度相差18倍,希望以此比例折算本件慰撫金;上訴爭執部分為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部分,對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650元、交通費300元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50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5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㈠兩造原為同事,被上訴人因細故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44
分許,在前所任職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號飛鷹地產竹南店內,持預藏之棒球棒毆打上訴人背部及頭部,上訴人不甘挨打,亦出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及身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右手背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⑴為恭醫院醫療費用650元。⑵就診來回交通費用300元。
㈢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擔任房仲店長,年收入150萬元;上訴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收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互毆係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不生過失問題,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端,上訴人出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及身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右手背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自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不爭執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650元、交通費用300元(
參不爭執事項㈡),其主張原審酌定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傷勢無影響日常,仍可享受美食、娛樂及正常工作,可徵被上訴人並無精神損失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臉書相關貼文資料為據,經被上訴人抗辯其以臉書經營工作,均以臉書呈現正面事物等語。參酌被上訴人之本件傷勢甚輕,難認上開傷勢有礙於被上訴人實行工作與一般日常活動,且佐以被上訴人自述仍從事房屋仲介之職,則其以臉書社群網站向外界經營仲介形象,亦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上開臉書相關貼文資料遽認其無因本件傷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本傷害事件致生之泛性焦慮症,經為恭紀念醫院函覆稱:被上訴人之焦慮症狀未於本院治療,無法評估此次外傷是否有關等語,有該院於110年10月28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55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且依被上訴人於104、107、108年間於臉書上之貼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7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傷害事件前,即有長期失眠問題,是被上訴人泛性焦慮症可能因其自身其他因素所致,佐以被上訴人因本次傷害事件所造成之頭部、右手背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其傷勢甚輕,實難認其被泛性焦慮症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故不在本件慰撫金審酌之列。
2.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同事,因爭端嫌隙,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以球棒毆打後,亦出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及身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右手背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參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甚輕,難認精神痛苦極鉅。復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房仲店長,年收入150萬元,並參酌其於108、109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汽車之財產共1筆,有子女需其扶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在房仲業工作,自述現無工作收入,並參酌其於108、109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共3筆,有子女需其扶養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附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衝突起因、兩造之歸責程度、上訴人之手段及其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甚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9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50元+交通費用300元+慰撫金20,000元=20,950元)。
㈣另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經本院以110年度
苗簡字第47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48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欲以上開債權於本案主張抵銷等語。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上訴人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因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行為而生,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其他債務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7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950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顏碩瑋
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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