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葛祖福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高沂誠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5號、103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103年度偵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高沂誠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高沂誠)附表編號7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7),應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葛祖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葛祖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檢察官及葛祖福部分檢察官及葛祖福之上訴均駁回(原判決關於葛祖福主文欄項下沒收部分應補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沂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高沂誠(綽號: 阿誠 )、葛祖福(綽號: 葛屁 )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以下均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意聯絡,推由葛祖福以其所持用,由 葛祖佑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係搭配葛祖佑所有之品牌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由葛祖福分別聯絡 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 等3人,再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6,該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㈠、由葛祖福駕駛自用小客車(廠牌:三菱、顏色:銀色,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往高沂誠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販賣並交付如附表1、2、3所示金額K他命予張浚豪,嗣完成毒品交易後,高沂誠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葛祖福則於交易後自高沂誠處獲得免費施用K他命之利益。
㈡、葛祖福與彭士銘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先後聯繫K他命交易事宜,再由葛祖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去花蓮縣○○鄉○○○街○號之御花園KTV後門停車場。葛祖福、高沂誠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抵達前開地點後,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表4所示金額K他命付予彭士銘,嗣完成毒品交易後,高沂誠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葛祖福則於交易後自高沂誠處獲得免費施用K他命之利益。
㈢、葛祖福與張宇超(綽號: 阿超 ,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附表編號5、6所載時間,先後聯繫K他命交易事宜,並由葛祖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高沂誠前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芸萱KTV,再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K他命付予張宇超,嗣完成毒品交易後,高沂誠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葛祖福則於交易後自高沂誠處獲得免費施用K他命之利益。
二、高沂誠、張宇超均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意聯絡,由張宇超以其所持用但由 張志成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係搭配張宇超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由張宇超與 易詩淳 先後聯繫K他命交易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張宇超即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7所示K他命出售,並交付予易詩淳,復於收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後,將前揭現金轉交予高沂誠,高沂誠即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張宇超則於每次交易後自高沂誠處獲得數量不詳之K他命之利益。
三、高沂誠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K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係搭配高沂誠所有之品牌不詳之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K他命出售,並交付予葛祖福,復收取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高沂誠以上開方式販賣K他命,並從每次毒品交易中牟取差價利益。
四、查獲經過:嗣經警方對葛祖福、張宇超實施通訊監察後,獲悉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曾在電話中疑似向葛祖福聯繫購毒事宜,復經員警分別於103年1月21日及同年1月22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及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拘提張宇超、葛祖福到案後,因葛祖福、張宇超、張浚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前揭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均係高沂誠,花蓮 地檢署 檢察官即對高沂誠施以傳喚、拘提之強制處分,嗣因傳拘無著發佈通緝後,再因高沂誠於103年5月29日自印尼返國,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當場遭警緝獲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高沂誠部分: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4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高沂誠及其選任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上訴15號卷第77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事項(本院原上訴15號卷第77頁正面):
㈠、被告高沂誠有實施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欄所載記之犯罪事實。
㈡、本案被告高沂誠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㈢、被告高沂誠在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均是出於自由意識。
三、爭執事項(本院原上訴15號卷第77頁正面):
㈠、本案有無因被告高沂誠供出毒品來源 小胖吳文欽 ),因而查獲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㈡、被告高沂誠所犯原審判決所載10罪,各罪是否均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本案對被告高沂誠宜否宣告緩刑?
四、認定被告高沂誠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高沂誠於偵、審中之自白(偵卷148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聲羈46號卷第5頁至第9頁;聲字第451號卷第1頁至第3頁;偵緝147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原審原訴45號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34頁、第35頁、第56頁反面、第82頁至第84頁、第178頁至第185頁;本院原上訴1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5頁反面)。
㈡、被告葛祖福之供述(偵2275號卷第6頁至第16頁;警2770號卷第5頁至第10頁;他1015號卷二第10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9頁;聲羈9號卷第5頁、第6頁;偵1328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原審訴72號卷第8頁、第9頁、第44頁至第49頁)。
㈢、證人張浚豪之證述(他95號卷第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他1015號卷一第192頁至第194頁;原審訴72號卷第140頁至第157頁)。
㈣、證人彭士銘之證述(警277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他1015號卷一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22頁至第224頁;原審訴72號卷第174頁至第182頁)。
㈤、證人張宇超之證述(偵2275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他1015號卷一第350頁至第356頁;原審訴72號卷第158頁至第167頁)。
㈥、證人易詩淳之證述(警2322號卷第35頁至第54頁;他1015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48頁、第250頁至第252頁)。
㈦、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葛祖福與證人張浚豪之通訊監察譯文:
101年10月7日下午5時47分4秒,被告葛祖福與證人張浚豪通話內容如下(他1015號卷二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
被告葛祖福:嘿。
張浚豪:你等下有要一起吃飯嗎?被告葛祖福:吃飽了。
張浚豪:真的還假的,那麼快就吃飽,へ,快點啦!被告葛祖福:蛤?張浚豪:我想要那個啦,你懂的,討厭啦!被告葛祖福:哪裡啦,那我們等下一起去拿阿!張浚豪:我想拿糖果吃,很餓,你要來載我嗎,我在家很無聊。
被告葛祖福:我等下去載你。
張浚豪:好,掰。
被告:掰。
基地台:花蓮縣○○鄉○○○○○路○段00號屋頂
㈧、附表編號2,關於被告葛祖福與證人張浚豪之通訊監察譯文:
101年10月10日下午7時33分49秒,被告葛祖福與證人張浚豪之通話內容如下(他1015號卷二第55頁):
張浚豪:阿你幾點要去吃火鍋?被告葛祖福:8點左右。
張浚豪:阿你現在在哪裡葛屁哥哥?被告葛祖福:在國聯附近。
張浚豪:你現在慢慢開到我家,人家想要吃「糖果」你知道的。
被告葛祖福:蛤?張浚豪:我要吃糖果啦,我們常吃的你知道的我想吃。
被告葛祖福:你要吃喔?張浚豪:嘿阿,你來載我,來我家啦!被告葛祖福:好啦88。
基地台:花蓮縣花蓮市○○○街○○號00樓頂
㈨、附表編號3,關於被告葛祖福與證人張浚豪之通訊監察譯文:
101年10月14日凌晨2時26分08秒,被告葛祖福與證人張浚豪通話內容如下(他1015號卷二第56頁):
被告葛祖福:喂。
張浚豪:你在哪裡啦?被告葛祖福:後門阿!張浚豪:幫我用一顆糖來吃。
被告葛祖福:蛤?張浚豪:幫我用一顆糖。
被告葛祖福:那我等下跟你講掰掰。
基地台:花蓮縣○○鄉○○○街○○巷○號0樓
㈩、附表編號4,關於被告葛祖福與證人彭士銘之通訊監察譯文(他1015號卷二第49頁、第50頁):
⑴、101年10月8日下午10時22分26秒:
彭士銘:你幾天沒有玩了?被告葛祖福:我每天都有阿!彭士銘:阿你現在拿的到東西嗎?被告葛祖福:拿的到阿!彭士銘:幫我拿好不好?被告葛祖福:你要拿多少?彭士銘:你可以拿多少?被告葛祖福:要多少有多少阿!彭士銘:等我一下,你不要掛阿,你現在人在外面喔,你那
個怎麼算?被告葛祖福:2張4個。
彭士銘:那拿一千。
被告葛祖福:我幫你問一下,你等我一下。
彭士銘:你幫我拿到御花園。
被告葛祖福:還是我給你電話,要嘛?彭士銘:你幫我問,我不熟。
被告葛祖福:你要拿1張喔?好啦,我幫你問一下。
彭士銘:掰。
基地台:花蓮縣花蓮市970○○0街00號00樓頂
⑵、101年10月8日下午10時29分27秒:彭士銘:喂。
被告葛祖福:要不要多500阿?彭士銘:等一下我問一下。
被告葛祖福:你要不要15阿比較多?彭士銘:好Y好Y!被告葛祖福:那你到御花園(KTV)後門等。
彭士銘:好Y那你叫他打給我。
被告葛祖福:沒有他到我在打給你。
基地台:花蓮縣花蓮市970○○0街00號00樓頂
⑶、101年10月8日下午11時10分36秒:被告葛祖福:喂。
彭士銘:阿他有賣衣服嗎?被告葛祖福:衣服要等另外一個有。
彭士銘:哪裡?被告葛祖福:要等他,他現在在吃飯。
彭士銘:那你問看有嗎?被告葛祖福:好我在打給你。
基地台:花蓮縣花蓮市970○○0街00號00樓頂
、附表編號5,關於被告葛祖福與證人張宇超之通訊監察譯文:
102年1月1日凌晨1時43分3秒被告葛祖福與證人張宇超通話內容如下(他1015號卷二第57頁):
張宇超:喂。
被告葛祖福:喂幹嘛很慌嗎?張宇超:有一點。
被告葛祖福:真的假的。
張宇超:阿你在哪裡?被告葛祖福:我在想要不要進去一樓阿!張宇超:你們現在在一樓?被告葛祖福:我再想要不要去一樓。
張宇超:蛤阿東西妳昨天跟我講的有了嗎?被告葛祖福:多說的。
張宇超:有了嗎?被告葛祖福:你是多講的麻。
張宇超:真的假的有多嗎?被告葛祖福:蛤應該沒有吧哈!張宇超:阿有在你口袋了嗎?被告葛祖福:在我旁邊那一位(阿誠)。
張宇超:哈哈哈是喔!被告葛祖福:對阿!張宇超:阿等一下我跟你拿喔!被告葛祖福:我身上帶一個7-11你不知道喔?張宇超:是喔厂厂厂要什麼有什麼就對了。
被告葛祖福:對Y就是沒有錢。
張宇超:我有阿我有阿!被告葛祖福:你可以先借我Y。
張宇超:厂厂好88。
、附表編號6,關於被告葛祖福與證人張宇超之通訊監察譯文:
1、102年1月1日凌晨3時59分46秒(他1025號卷二第58頁)被告葛祖福:又怎麼了?張宇超:喂現在 阿成 在你旁邊喔?被告葛祖福:對阿!張宇超:你現在來找我馬上。
被告葛祖福:好。
張宇超:多久到!被告葛祖福:你猜阿!張宇超:快點啦我老闆在找。
被告葛祖福:好88。
2、102年1月1日凌晨4時11分28秒(他1025號卷二第58頁)被告葛祖福:喂。
張宇超:你到了喔?被告葛祖福:對阿。
張宇超:好。
、附表編號7,關於證人張宇超與易詩淳之通訊監察譯文:
1、102年6月27日凌晨0時9分42秒(他1015號卷一第236頁反面):
張宇超: 海哥
易詩淳: 超哥 ,你都不接我電話喔?張宇超:沒有啦!易詩淳:我今天打電話,你為什麼不接?張宇超:什麼時候?易詩淳:昨天。
張宇超:現在呢?易詩淳:你現在身上有喝?張宇超:..什麼東西?易詩淳:就那天買的XOP的,整組的酒啊。
張宇超:喔。
易詩淳:懂嗎?張宇超:有..
易詩淳:上面那拿1瓶,下面的拿2瓶。
張宇超:喔。
易詩淳:你OK時打給我,我再過去找你。
張宇超:海哥還是你先來找我?易詩淳:怎樣?張宇超:因為我已經喝蠻多酒了。
易詩淳:你要叫人開車?你去拿是嗎?張宇超:對。
易詩淳:那我等一下叫 世明 ,過去載你。
張宇超:對。我在家。
易詩淳:我明天早上再拿錢給你。
張宇超:好。
易詩淳:我現在叫世明過去。
張宇超:好。
2、102年6月27日凌晨1時6分22秒(他1015號卷一第236頁反面):
張宇超:喂,我快到了,再2分鐘。
易詩淳:我到了。
張宇超:好。
、附表編號8,關於被告葛祖福與被告高沂誠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275號卷第9頁、第10頁):
1、101年12月21日凌晨2時27分1秒被告高沂誠:喂。
被告葛祖福:你還在那邊喔。
被告高沂誠:我沒有在那邊我在外面。
被告葛祖福:你等下要來找我嗎?被告高沂誠:你在哪裡?被告葛祖福:我在中原路。
被告高沂誠:蛤?被告葛祖福:我在南濱打擊場這裡。
被告高沂誠:哪裡?被告葛祖福:南濱公園你知道嗎?被告高沂誠:恩。
被告葛祖福:旁邊你到了再打給我。
被告高沂誠:好。
2、101年12月21日凌晨2時45分12秒被告葛祖福:阿成哥你在哪裡阿?被告高沂誠:我在很遠的地方。
被告葛祖福:我可以去找你嗎?被告高沂誠:找我怎麼找我在忙へ!被告葛祖福:是嗎?被告高沂誠:對阿我在過去啦!被告葛祖福:可是我很急ㄟ。
被告高沂誠:很急喔你確定只要找我一個?還是要找 龍五 ?被告葛祖福:找你阿!被告高沂誠:我真的再辦事情我在打給你。
被告葛祖福:喔好。
3、101年12月21凌晨2時45分12秒:被告高沂誠:哥哥又怎麼了啊?被告葛祖福:我要你的啊!被告高沂誠:我知道我知道你到監理站。
被告葛祖福:蛤?被告高沂誠:南埔加油站。
被告葛祖福:好。
4、101年12月21日凌晨2時50分56秒被告高沂誠:你到哪裡了啊?被告葛祖福:我到南埔加油站了。
被告高沂誠:你到加油站左邊那個7-11。
被告葛祖福:紅綠燈那邊那個7-11。
被告高沂誠:恩。
被告葛祖福:我快到了。
、附表編號9,關於被告葛祖福與被告高沂誠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275號卷第13頁):
101年12月23日凌晨4時14分39秒:
被告高沂誠:喂。
被告葛祖福:你剛是說越情還是一夜情?被告高沂誠:越情你知道在那裡嗎?被告葛祖福:我知道國聯二路那。
被告高沂誠:恩我等你。
被告葛祖福:好拜拜。
、附表編號10,關於被告葛祖福與被告高沂誠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275號卷第14頁):
101年12月23晚間9時7分54秒:
被告高沂誠:喂。
被告葛祖福:へ阿你問的到嗎?被告高沂誠:我要問一下へ!被告葛祖福:呀呀呀!被告高沂誠:阿你要多少?被告葛祖福:嘿一個。
被告高沂誠:好。
、綜上,被告高沂誠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葛祖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1、按共同被告因各自獨立具有反面對詰問權,特定被告同意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效力僅及於該名被告,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日本札幌高等裁判所 昭和 27年1月16日判決參照)。亦即同意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未為同意之被告。是被告高沂誠縱同意卷附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原上訴15號卷第77頁反面),參照前開說明,其同意之效力,應不及於共同被告葛祖福。
2、查被告葛祖福及其選任辯護人除不同意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及共同被告高沂誠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外,其餘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58號卷第97頁反面),至於檢察官方面則均同意卷附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58號卷第97頁反面),是參照前開關於被告高沂誠部分之說明,除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及共同被告高沂誠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卷附證據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共同被告(共犯)高沂誠供述部分:
1、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厥為防止偏重自白,而有導致誤判之風險,蓋因受追訴之共犯(共同被告)時有與被告立於相反利害關係,為圖取對自己較為有利之處遇,而以自己利益為本位為供述之傾向,進而將責任轉嫁他人,甚攀誣無辜之第三人,或有為迎合偵查機關之誘導或暗示,而基於非本意為供述之風險。尤其,共犯(共同被告)並未經具結以偽證責任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因此,自不能僅憑共犯(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對被告以刑責相繩。惟如有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或其他非供述證據,得以與共犯之自白相印證時,自非不得為有罪之認定(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7月14日判決、7月19日判決,第二小法庭23年12月4日判決參照)。
2、查共同被告高沂誠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未經檢察官踐行具結程序,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高沂誠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公訴人、被告葛祖福及辯護人於本院104年4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上訴58號卷第97頁反面),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高沂誠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非不得作為被告葛祖福之論罪證據。
二、不爭執事項:
甲、手機門號及與被告高沂誠之關係部分:
㈠、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請時間約100年2月,申請人是被告葛祖福哥哥葛祖佑,實際使用人是被告葛祖福,並無長時間借予任何人使用(他1015號卷二第11頁、第48頁正面、第54頁、第61頁,偵487號卷第14頁正面,聲羈卷第6頁正面)。
㈡、認識綽號「阿誠」之男子為被告高沂誠,與被告葛祖福為朋友關係,無仇恨或財物糾紛(他1015號卷二第11頁正面)。
㈢、0000000000為被告高沂誠所持用手機門號(他1015號卷二第11頁正面)。
㈣、本案關於被告葛祖福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適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9月10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案於通訊監察期間,在執行通訊監察譯文工作時,即得知「葛祖福」毒品上游(上手為綽號「阿城」之男子),惟仍不知阿城(成)真實姓名為何。花蓮分局將被告葛祖福查緝到案後,在詢問被告葛祖福涉嫌販賣毒品案筆錄過程中,被告葛祖福供述出綽號阿城(成)之真實姓名為被告「高沂誠」,並帶同偵辦人員至花蓮後火車站附近,勘查毒品上游(上手)被告「高沂誠」住處之位置,始據以偵辦(原審訴72號卷第87頁、第88頁、第95頁)。
㈤、被告葛祖福於偵查中無自白(僅坦承有「合資」購買幫助施用),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乙、與證人張浚豪(綽號 小黑 )相關部分(附表編號1至3):
㈠、被告葛祖福認識認識綽號「小黑」之男子張浚豪、綽號「士銘」之男子彭士銘及張宇超3人,與3人皆為朋友關係(其中與張宇超是當兵的朋友),沒有仇恨或財物糾紛(他1015號卷二第48頁、聲羈卷第6頁正面)。
㈡、被告葛祖福知道張浚豪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他1015號卷二第48頁正面、第54頁)。
㈢、101年10月7日下午5時47分4秒,被告葛祖福(0000000000號)有與張浚豪(0000000000號)通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通話內容如下(他1015號卷二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
被告葛祖福:嘿。
張浚豪:你等下有要一起吃飯嗎?被告葛祖福:吃飽了。
張浚豪:真的還假的,那麼快就吃飽,へ,快點啦!被告葛祖福:蛤?張浚豪:我想要那個啦,你懂的,討厭啦!被告葛祖福:哪裡啦,那我們等下一起去拿阿!張浚豪:我想拿糖果吃,很餓,你要來載我嗎,我在家很無聊。
被告葛祖福:我等下去載你。
張浚豪:好,掰。
被告葛祖福:掰。
基地台:花蓮縣○○鄉○○○○○路○段00號屋頂
㈣、被告葛祖福供述:當天101年10月7日載了張浚豪(搭載地點:花蓮市○○街○○○巷口)一起去阿誠家找被告高沂誠,然後將系爭自小客車停在被告高沂誠家旁邊,大約最後一通電話後15分鐘後與被告高沂誠見面,附表編號1該次,張浚豪有請伊吸食(他1015號卷二第49頁正面、第71頁、第72頁;偵487號卷第14頁、偵聲卷第12頁正面、第22頁反面,原審訴72號卷第8頁反面、第45頁反面)。
㈤、101年10月10日下午7時33分49秒,被告葛祖福與張浚豪之通話內容如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他1015號卷二第55頁):
被告葛祖福:喂。
張浚豪:阿你幾點要去吃火鍋?被告葛祖福:8點左右。
張浚豪:阿你現在在哪裡葛屁哥哥?被告葛祖福:在國聯附近。
張浚豪:你現在慢慢開到我家,人家想要吃「糖果」你知道的。
被告葛祖福:蛤?張浚豪:我要吃糖果啦,我們常吃的你知道的我想吃。
被告葛祖福:你要吃喔?張浚豪:嘿阿,你來載我,來我家啦!被告葛祖福:好啦88。
基地台:花蓮縣花蓮市○○○街○○號00樓頂
㈥、被告葛祖福供稱:101年10月10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該次)伊開車載張浚豪前往被告高沂誠家(通話後10分鐘左右被告葛祖福到張浚豪家巷口,張浚豪上車後,被告葛祖福就載張浚豪到被告高沂誠家,約15分鐘車程), 伊有 跟張浚豪過去(他1015號卷二第55頁、第72頁,偵487號卷第14頁、偵聲卷第12頁正面、第22頁反面、原審訴72號卷第45頁反面)。
㈦、101年10月10日下午7時33分49秒該通,張浚豪撥打該通電話,是要跟被告葛祖福拿毒品K(愷)他命(他1015號卷二第55頁)(被告葛祖福於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表示:該通電話應該是張浚豪要跟被告高沂誠拿的)。
㈧、101年10月14日凌晨2時26分8秒,被告葛祖福與張浚豪通話內容如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他1015號卷二第56頁):
被告葛祖福:喂。
張浚豪:你在哪裡啦?被告葛祖福:後門阿!張浚豪:幫我用一顆糖來吃。
被告葛祖福:蛤?張浚豪:幫我用一顆糖。
被告葛祖福:那我等下跟你講掰掰。
基地台:花蓮縣○○鄉○○○街○○巷○號0樓
㈨、101年10月14日凌晨0時26分8秒通訊監察譯文中,一顆糖指的是「K他命」(偵487號卷第14頁)。
㈩、101年10月14日凌晨0時26分8秒,該次被告葛祖福有問被告高沂誠有沒有搖頭丸,被告高沂誠說沒有,只有K他命(他487號卷第14頁)。
、101年10月14日該次,被告葛祖福有載張浚豪到被告高沂誠家(原審訴72號卷第45頁反面)。
丙、與證人彭士銘相關部分(附表編號4部分):
㈠、0000000000是彭士銘的電話(他1015號卷二第49頁正面)。
㈡、被告葛祖福與彭士銘於101年10月8日先後為下述通話(附表編號4部分)(他1015號卷二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
⑴、101年10月8日下午10時22分26秒:
彭士銘:你幾天沒有玩了?被告葛祖福:我每天都有阿!彭士銘:阿你現在拿的到東西嗎?被告葛祖福:拿的到阿!彭士銘:幫我拿好不好?被告葛祖福:你要拿多少?彭士銘:你可以拿多少?被告葛祖福:要多少有多少阿!彭士銘:等我一下,你不要掛阿,你現在人在外面喔,你那
個怎麼算?被告葛祖福:2張4個。
彭士銘:那拿一千。
被告葛祖福:我幫你問一下,你等我一下。
彭士銘:你幫我拿到御花園。
被告葛祖福:還是我給你電話,要嘛?彭士銘:你幫我問,我不熟。
被告葛祖福:你要拿1張喔?好啦,我幫你問一下。
彭士銘:掰。
基地台:花蓮縣花蓮市970○○0街00號00樓頂
⑵、101年10月8日下午10時29分27秒彭士銘:喂。
被告葛祖福:要不要多500阿?彭士銘:等一下我問一下。
被告葛祖福:你要不要15阿比較多?彭士銘:好Y好Y!被告葛祖福:那你到御花園(KTV)後門等。
彭士銘:好Y那你叫他打給我。
被告葛祖福:沒有他到我在打給你。
基地台:花蓮縣花蓮市970○○0街00號00樓頂
⑶、101年10月8日下午11時10分36秒被告葛祖福:喂。
彭士銘:阿他有賣衣服嗎?被告葛祖福:衣服要等另外一個有。
彭士銘:哪裡?被告葛祖福:要等他,他現在在吃飯。
彭士銘:那你問看有嗎?被告葛祖福:好我在打給你。
基地台:花蓮縣花蓮市970○○0街00號00樓頂
㈢、彭士銘撥打上開3通電話,是要問被告葛祖福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K他命及搖頭丸)(他1015號卷二第50頁正面)。
㈣、上開3通電話,是彭士銘打電話給被告葛祖福,問被告葛祖福有沒有K他命,「2張4個」是指K他命4公克2000元,然後彭士銘說他只要2公克1000元就好,後來彭士銘要被告葛祖福送到御花園KTV後門。當時被告葛祖福說「你要不要多500阿、你要不要15阿比較多」,被告葛祖福有叫彭士銘要不要再加500元,因為彭士銘本來要2克1000元,被告葛祖福告訴彭士銘沒有這樣零賣的,基本上都要2000元為單位,被告葛祖福就叫彭士銘要不要再加500元,當時被告高沂誠可能在被告葛祖福旁邊,叫被告葛祖福問彭士銘要不要多買一點,可以算便宜一點,這次K他命的部分有交易成功,金額應該就是譯文中所說的1500元,一般5OO元都是1公克、比較多大概就是多個0.2公克(他1015號卷二第72頁正面;偵487號卷第15頁;偵聲卷第12頁正面、第22頁反面;原審訴72號卷第8頁反面、第46頁正面、反面)。
㈤、「衣服」是指搖頭丸,K他命一般500元是1公克,比較多大概就是多個0.2公克,「糖果」是指K他命(他1015號卷二第72頁正面;聲羈卷第5頁反面)。
丁、與證人張宇超相關部分(附表編號5、6部分)
㈠、被告葛祖福(0000000000)與張宇超(0000000000)於102年1月1日凌晨1時43分3秒通話內容如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他1015號卷二第57頁):
張宇超:喂。
被告葛祖福:喂幹嘛很慌嗎?張宇超:有一點。
被告葛祖福:真的假的。
張宇超:阿你在哪裡?被告葛祖福:我在想要不要進去一樓阿!張宇超:你們現在在一樓?被告葛祖福:我再想要不要去一樓。
張宇超:蛤阿東西妳昨天跟我講的有了嗎?被告葛祖福:多說的。
張宇超:有了嗎?被告葛祖福:你是多講的麻?張宇超:真的假的有多嗎?被告葛祖福:蛤應該沒有吧哈!張宇超:阿有在你口袋了嗎?被告葛祖福:在我旁邊那一位(阿誠)。
張宇超:哈哈哈是喔!被告葛祖福:對阿!張宇超:阿等一下我跟你拿喔!被告葛祖福:我身上帶一個7-11你不知道喔?張宇超:是喔厂厂厂要什麼有什麼就對了。
被告葛祖福:對Y就是沒有錢。
張宇超:我有阿我有阿!被告葛祖福:你可以先借我Y。
張宇超:厂厂好88。
㈡、張宇超撥打該通電話(102年1月1日凌晨1時43分3秒)給被告葛祖福目的是要詢問被告葛祖福有沒有毒品K(愷)他命或搖頭丸,當日被告葛祖福有載被告高沂誠過去張宇超上班的酒店找張宇超(他1025號卷二第57頁、第58頁;他487號卷第15頁;原審訴72號卷第46頁反面)。
㈢、上開譯文中(102年1月1日凌晨1時43分3秒)之「東西你昨天跟我講的有了嗎」是指K他命(他1015號卷二第73頁)。
㈣、102年1月1日凌晨3時59分46秒(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他1025號卷二第58頁)被告葛祖福:又怎麼了?張宇超:喂現在阿成在你旁邊喔?被告葛祖福:對阿!張宇超:你現在來找我馬上。
被告葛祖福:好。
張宇超:多久到?被告葛祖福:你猜阿!張宇超:快點啦我老闆在找。
被告葛祖福:好88。
㈤、102年1月1日凌晨4時11分28秒(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他1025號卷二第58頁)被告葛祖福:喂。
張宇超:你到了喔?被告葛祖福:對阿。
張宇超:好。
㈥、102年1月1日凌晨3時59分46秒該次,張宇超打電話給被告葛祖福,問被告高沂誠有沒有在這邊,說他老闆要找K他命,被告葛祖福就載被告高沂誠到張宇超上班的地方找張宇超(他1025號卷二第73頁;偵487號卷第15頁正面)。
三、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1,被告葛祖福與被告高沂誠是共同販賣K他命(第三級毒品)?還是幫助張浚豪施用第三級毒品?
㈡、附表編號2,被告葛祖福與被告高沂誠是共同販賣K他命(第三級毒品)?還是幫助張浚豪施用第三級毒品?
㈢、附表編號3,被告葛祖福與被告高沂誠是共同販賣K他命(第三級毒品)?還是幫助張浚豪施用第三級毒品?
㈣、附表編號4,被告葛祖福與被告高沂誠是共同販賣K他命(第三級毒品)?還是幫助彭士銘施用第三級毒品?
㈤、附表編號5,被告葛祖福與被告高沂誠是共同販賣K他命(第三級毒品)?還是幫助張宇超施用第三級毒品?
㈥、附表編號6,被告葛祖福與被告高沂誠是共同販賣K他命(第三級毒品)?還是幫助張宇超施用第三級毒品?
㈦、原審所定執行刑是否適當?
四、認定被告葛祖福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葛祖福於本院104年6月14日審理時供承:(「問:你是開車載張浚豪過去跟高沂誠購買?」是的。三菱那臺。);(「問:這三次,高沂誠如果沒有透過你,無法與張浚豪完成買賣?」是的。);(「問:你是開車載彭士銘過去跟高沂誠購買?」是的。);(「問:這次彭士銘如果沒有透過你,無法與高沂誠完成買賣?」是的。);(「問:張宇超如果沒有透過你,無法與高沂誠完成買賣?」是的。);(「問:他們3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要透過你來取得毒品?」是的)(本院上訴58號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正面)。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3該3次共同販賣予證人張浚豪部分:
1、被告高沂誠之供述:
⑴、於103年6月25日偵訊時供稱:(「問:〈提示101年10月7日
,17:47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內容為何?」張浚豪我都叫他小黑,小黑找葛祖福要K他命,葛祖福就來找我,數量我不清楚。不過確實有交付K他命給葛祖福,葛祖福也有將錢交給我。);(「問:〈提示101年10月10日,19:33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內容為何?」是小黑去找葛祖福買K他命,葛祖福開車載小黑來找我,是到我家,數量我不記得,K他命是直接交給小黑,錢是由小黑交給我的。我有請葛祖福一點K他命。);(「問:〈提示101年10月14日,0:
26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內容為何?」是小黑找葛祖福買K他命,葛祖福是直接從我這裡拿K他命,然後再交付給小黑。我也有請葛祖福吸一點K他命。)(偵緝148號卷第31頁)。
⑵、於原審103年7月4日訊問時供稱:(「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六次〈含附表編號1至3該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犯行,葛祖福的角色及犯罪分工為何?」葛祖福是我的下線。葛祖福從上開犯行中每次都有獲得可供自己施用大概不超過1公克的愷他命,以及他每次向我購買供自己施用的毒品時,可以1公克愷他命400元的價格購得,我平常賣毒是1公克愷他命500元。);(「問:在葛祖福介紹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之前,你是否認識這三個人?」都不認識。);(「問:如果沒有葛祖福介紹要角給你認識的話,你平常也可以順利的販賣毒品嗎?」我平常都是靠葛祖福來販賣毒品,就只有靠葛祖福這條線,沒有其他人。);(「問:你與葛祖福關係為何?」我們是朋友,認識一、兩年,約從100年就認識,應該是從認識一年以後,葛祖福跟我就達成由葛祖福介紹要角跟我買毒品,我就提供他吸食的毒品及承諾他將來如果他跟我買毒品時,我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他之合意。)(原審原訴45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
⑶、於原審103年9月22日訊問時亦供稱:(「問:你與葛祖福關
係如何?」是朋友,他確實是幫我找購毒的人。我跟他認識是與朋友出去而認識的,後來他就幫我找人來買毒、他從我這邊有獲利我有請他吃,每次都有。)(原審原訴45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
⑷、於原審10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是否於
101年10月7日下午5時47分許後某時,於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與葛祖福以新台幣1000元代價共同販賣K他命1包(2公克)予張浚豪?〈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是。);(「問:你是否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7時33分許後某時,於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與葛祖福以新台幣500元代價共同販賣K他命1包(1公克)予張浚豪?〈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是。);(「問:你是否於101年10月14日0時26分許後某時,於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後門,與葛祖福以新台幣1000元代價共同販賣K他命1包(2公克)予張浚豪?〈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是。)(原審原訴45號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
⑸、於原審103年11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張浚
豪?」葛祖福介紹張浚豪買毒品認識的。);(「問:張浚豪一開始是如何買毒品的?」透過葛祖福。);(「問:你會透過被告葛祖福去跟要買毒品的人說多少錢,現在你有多少的量,看對方要不要買的這種情形?」不會,都是葛祖福〈主〉動來找我跟我講誰要買要少數量跟價錢。);(「問:你與被告葛祖福有何種約定,讓他願意載你去交易毒品?」我會請他吃毒品,有時有人找他買,他先來載我去找對方,他在車上就會跟我要點吃的,他都來了,我也不太好意思,我就會請他吃,差不多是這樣。);(「問:他去找你時被告葛祖福拿到什麼好處?」葛祖福載人來找我,我當場是請他吃K煙..。);(「問:何時開始被告葛祖福介紹人跟你買,你就請他吃?」也是差不多101年初這個時間。);(「問:當時怎麼跟被告葛祖福講這件事因而形成這種關係?」何時形成我沒辦法記得很確實,我就跟他講你找人買,就是找其他人跟他買,他找來,他幫忙介紹,我當然請他一點利潤。);(「問:你所講的好處所指為何?」給他一點K他命。);(「問:有無曾經被告葛祖福介紹人跟你買,你給他一點金錢?」應該算是他自己賺的他自己拿走,我不會再給他錢,有人找他買,他跑來找我,給他那個東西我算1000元,他要怎麼跟人家喊那是他的事,他多賺的我怎麼知道。);(「問:今天會否因為這1萬元而作偽證污賴被告葛祖福?」今天不會。);(「問:你會因為這1萬元對被告葛祖福深惡痛絕?」不會,葛祖福有慢慢還,上個月他有來看守所幫我寄錢。);(「問:張浚豪、張宇超、彭士銘,被告葛祖福是否都是透過〈你〉才認識?」是。);(「問:上次張浚豪作證時證稱,你有把通訊軟體之帳號跟他講,你跟他講之前,都是透過被告葛祖福跟你買k他命,沒有跟你親自交易過,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事情經過就是這樣。);(「問:〈提示103年偵緝第147號卷第41頁,並告以要旨〉之前檢察官有問你在101年10月10日19時33分,這通電話講完之後毒品交易情形,你之前講說是小黑找葛祖福買k他命,葛祖福開車載小黑來找我,是到我家,數量我不記得,k他命是直接交給小黑,錢是小黑交給我,我有請葛祖福吸一點k他命有何意見?」那就是小黑交給我,我交給小黑。);(「問:你剛才有說你是102年年初才把通訊方式告訴張浚豪,在這之前他買毒品都是透過被告葛祖福?」就是葛祖福載張浚豪來跟我交易。);(「問:101年10月10日這次,你有親自跟小黑拿錢嗎?」印象中是有他跟我買,我給他毒品,他給我錢。對於張浚豪上次證稱,在你給他聯絡方式之前,他都是把〈錢〉交給被告葛祖福,被告葛祖福去拿毒品之後,再拿毒品給他,有何意見?」其實兩者都有..);(「問:交易之後你給被告葛祖福k他命的多寡,會不會跟被告葛祖福介紹給你的買家買多少量有關係?」會。);(「問:事後你給被告葛祖福k他命的量怎麼算?」數量我給他的也不一定,他找我次數比較多,我給他的東西也比較多,原則上是他介紹來買的人,買的越多,被告葛祖福k他命的量會越多。);(「問:被告葛祖福每次介紹買家來買k他命,完成交易後你就覺得應該要給被告葛祖福k他命當作酬謝?」對。);(「問:被告葛祖福介紹人來買,你酬謝給被告葛祖福的k他命時,被告葛祖福有無拒絕你的酬謝?」沒有,他都收下。);(「問〈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這幾次的犯罪事實,毒品價錢部分,都是誰跟他們談的?」都是葛祖福。)(原審原訴45號卷第153頁正面至第158頁反面)。
2、證人張浚豪之證述:
⑴、於103年1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102年10月7
日17時47分4秒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是我打給葛祖福,我向他買K他命,買了2公克1000元,葛祖福開他三菱銀色轎車到我家巷口,有交付2公克K他命給我,我也有把1000元交給葛祖福,交易時間約晚上7點左右。);(「問:〈提示102年10月10日19時33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我剛開始打電話給葛屁(葛祖福),原本是要找他拿K他命,他到我家巷口,有用手機叫我一聲,後來我就出門了,到他車上後,葛祖福告訴他沒有K他命,所以載我去阿誠(高沂誠)家拿K他命,1公克500元,錢我直接交給阿誠(高沂誠),K他命也是阿誠(高沂誠)直接當場交給我的,通話後20分鐘葛祖福到我家,載我去阿誠(高沂誠)家大約花了15分鐘,所以大約是同日晚上8點左右交易。);(「問:〈提示同年10月14日0時26分8秒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也是我要找葛祖福拿K他命,當時他身上也是沒有K他命,也是直接來找我家巷口載我,去找阿誠(高沂誠)拿K他命,通話後也是15-20分後到我家巷口,載我去找阿誠(高沂誠)的車程也是15分鐘,約是凌晨1點左右見面交易,錢1000元我是直接交給阿誠(高沂誠)的,阿誠(高沂誠)的K他命2公克也是直接交給我。)(他1015號卷一第192頁、第193頁)。
⑵、於原審103年10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原審原訴45號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
①、(「問:是否認識被告葛祖福?」100年左右跟朋友一起喝
酒認識的。);(「問:101年10月時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另外一隻手機門號。);(「問:知否被告葛祖福手機門號?」0000000000。);(「問:你跟被告葛祖福有無毒品往來?」應該算有。);(「問:你們毒品往來是利用什麼方式跟被告葛祖福聯繫?」我會打電話叫他來我家,他就會來載我,我們就會一起去拿藥。)。
②、(「問:〈請求審判長提示101年偵卷第51頁,101年10月7
日17時47分4秒通訊譯文〉請問這通電話是誰打給誰?」我打給葛祖福。);(「問:這通電話B說我要那個啦,你懂的,討厭啦,A說哪裡啦,那我們等下一起去拿啊,請問這段話是何意思?」好像是我問他在幹麻,找他一起出來吸毒,因為我後面有提到我想要拿糖果吃,那就是在講毒品。);(「問:你提到我想要那個,那個,為何意?」K他命。);(「問:A說等下我們一起去拿,為何意?」找另外一個人拿藥。);(「問:找何人拿藥?」高沂誠,這通電話是我跟葛祖福要去找別人拿,那個人是高沂誠。);(「問:B說我想拿糖果吃,很餓,你要來載我嗎,我在家很無聊,A說我等下去載你,這兩句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就是我想要找他一起去吃藥,因為我在家裡很無聊,我們以前都是他來我家載我,一起去吃藥、一起拿藥。);(「問:這通電話打完之後,你們有無碰面?」有。);(「問:碰面之後做什麼事?」開車之後找高沂誠拿毒品。);(「問;你們找高沂誠拿多少毒品?」我們都是拿2克,1000元左右。);(「問:這天你們有無與被告高沂誠碰面?」有。);(「問:如何取得毒品?」他聯絡高沂誠,有時候高沂誠會上我們的車給我們毒品。)。
③、(「問:被告高沂誠主動跟你講他的聯絡方式之後,跟被告
葛祖福一起去的話,才有可能由你自己下車去跟被告高沂誠交易?」我確定如果我有一起去時,都是葛祖福跟我拿錢,下車去跟高沂誠拿K他命然後再拿回來給我。);(「問:你剛才說被告高沂誠跟你講通訊軟體帳號、行動電話之前,如果有跟葛祖福一起去拿毒品的話,都是由葛祖福跟你拿錢下車去跟高沂誠拿K他命,然後再拿回來給你?」是。);(「問:是否確定101年1O月10日、10月14日,這兩次是被告葛祖福跟你拿錢之後,由他下車去跟高沂誠拿K他命,再拿回來給你?」可以確認。)
3、並有附表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⑴、(附表編號1)101年10月7日下午5時47分4秒(他1015號卷二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
被告葛祖福:嘿。
張浚豪:你等下有要一起吃飯嗎?被告葛祖福:吃飽了。
張浚豪:真的還假的,那麼快就吃飽,へ,快點啦!被告葛祖福:蛤?張浚豪:我想要那個啦,你懂的,討厭啦!被告葛祖福:哪裡啦,那我們等下一起去拿阿!張浚豪:我想拿糖果吃,很餓,你要來載我嗎,我在家很無聊。
被告葛祖福:我等下去載你。
張浚豪:好,掰。
被告葛祖福:掰。
基地台:花蓮縣○○鄉○○○○○路○段00號屋頂
⑵、(附表編號2)101年10月10日下午7時33分49秒(他1015號卷二第55頁):
被告葛祖福:喂。
張浚豪:阿你幾點要去吃火鍋?被告葛祖福:8點左右。
張浚豪:阿你現在在哪裡葛屁哥哥?被告葛祖福:在國聯附近。
張浚豪:你現在慢慢開到我家,人家想要吃「糖果」你知道的。
被告葛祖福:蛤?張浚豪:我要吃糖果啦,我們常吃的你知道的我想吃。
被告葛祖福:你要吃喔?張浚豪:嘿阿,你來載我,來我家啦!被告葛祖福:好啦88。
基地台: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2樓頂
⑶、(附表編號3)101年10月14日凌晨2時26分8秒(他1015號卷二第56頁):
被告葛祖福:喂。
張浚豪:你在哪裡啦?被告葛祖福:後門阿!張浚豪:幫我用一顆糖來吃。
被告葛祖福:蛤?張浚豪:幫我用一顆糖。
被告葛祖福:那我等下跟你講掰掰。
基地台:花蓮縣○○鄉○○○街○○巷○號0樓
4、本院認定被告高沂誠有關於被告葛祖福就附表編號1至3該3次犯行之供述具有信用性之理由:
⑴、與被告葛祖福之供述內容核心部分相符:
①、附表編號1該次,當天載了證人張浚豪(搭載地點:花蓮市
○○街○○○巷口)一起去被告高沂誠家找被告高沂誠,然後被告葛祖福將車子停在被告高沂誠家旁邊,大約最後一通電話後15分鐘後與被告高沂誠見面(本院上訴58號卷第93頁反面)。
②、附表編號2該次,伊開車載張浚豪前往被告高沂誠家,通話
後10分鐘左右,被告葛祖福先到張浚豪家巷口,張浚豪上車後,被告葛祖福就載張浚豪到被告高沂誠家,約15分鐘的車程,被告葛祖福與張浚豪有一起過去(本院上訴58號卷第94頁正面)。
③、附表編號3該次,被告葛祖福有載張浚豪到高沂誠家(本院上訴58號卷第94頁正面)。
⑵、被告高沂誠之供述內容亦與證人張浚豪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⑶、被告高沂誠之供述內容並有上述被告葛祖福與證人張浚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擔保其真實性。
⑷、被告高沂誠除初次偵訊外,此後歷次供述並無明顯變遷,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⑸、被告葛祖福欠錢時,被告高沂誠多少都會請被告葛祖福施用
,且並無因與被告葛祖福間有1萬元債務關係,而對被告葛祖福心懷怨懟(原審原訴45號卷第155頁反面、第157頁),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沂誠之立場偏頗,故為被告葛祖福不利之證詞。
⑹、小結:被告高沂誠供述中關於被告葛祖福涉案部分(附表編
號1至3部分),應具有信用性,被告葛祖福空言否認被告高沂誠之供述不足採信,實要無足取。
5、不採被告葛祖福抗辯之理由:
⑴、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①、被告葛祖福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另參以102年1月21日19
時12分17秒被告 葛袓福 打給張浚豪之電話譯文(102他字1015卷一第140頁):
張浚豪:我帶你去一個非常好的地方。
被告葛祖福:蛤?張浚豪:你要問我去那裡?被告葛祖福:去哪裡阿?張浚豪:去一個我好幾個禮拜沒有做的事情。
被告葛祖福:哪裡阿重點?張浚豪:你懂得。
被告葛祖福:你該不會是要開寶箱吧?張浚豪:不是啦我是說(吸氣的聲音)挖舒服啊。
被告葛祖福:不要啦沒錢。
張浚豪:我出我出今天有領錢。
被告葛祖福:被告讓我想一下啦。
張浚豪:快點啦。
被告葛祖福:喔好吧好吧。
張浚豪就此譯文之解釋為其找被告葛祖福去找阿城(即高沂誠)購買K他命,而葛祖福表示沒錢,依此譯文,依論理法則可推知二事:
Ⅰ、張浚豪常找被告葛祖福一起去向高沂誠購買毒品。
Ⅱ、上開譯文與被告高沂誠所述若被告葛祖福帶人交易,每次交易可自被告高沂誠處獲得1~2克免費毒品之利益不符,觀本譯文所述,若被告葛祖福可自被告高沂誠處獲得回饋,則張浚豪要求其共同前往被告高沂誠處購毒,被告葛祖福即無須向張浚豪表示錢不夠,不願前往(本院上訴58號卷第13頁、第97頁正面)。
②、被告葛祖福所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為「102年1月21日19
時12分17秒」,附表編號1之時間則為「101年10月7日」,2者前後相距已3月餘,無實法建立任何關連性,亦查無任何「論理法則」可推知上述結論。
③、況證人張浚豪103年10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問:知否
被告高沂誠行動電話?」之後我們認識都是用微信或LINE,..);(「問:後來有無變成你不用透過被告葛祖福,直接跟高沂誠拿毒品?」有。);(「問:為何後來變成你可以直接跟被告高沂誠購買毒品?」因為我們後面有用通訊軟體聊天,互留帳號密碼都用微信、LINE連絡。);(「問:
為何後來被告高沂誠肯留通訊的帳號、密碼給你?」可能是因為我跟他拿的次數都比較多,有這個藥咖。)(原審原訴45號卷第120頁正反面)。被告高沂誠於103年11月3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102年初你才把通訊軟體之帳號跟行動電話告訴張浚豪?」是。);(「問:為何在這次案子中,既然你都會請他,但又有好幾次被告葛祖福拿錢跟你買k他命?」他要抽當然是花錢買,他找人跟我買,我當然是要請他。);(「問:被告葛祖福跟你買的原因是,當他沒有介紹人來買,他就要自己花錢買?」對)(原審原訴45號卷第156頁正面、第157頁正面)。從上開供述證詞可知,證人張浚豪於102年初已可直接與被告高沂誠聯繫,無須再透過被告葛祖福,且被告高沂誠亦明確供稱:「當他沒有介紹人來買,他就要自己花錢買」,足見,被告葛祖福於102年1月21日時,向證人張浚豪表示錢不夠,不願前往,參照前開說明,並無何反常識、不自然之情。是被告葛祖福及其選任辯護人援引無關連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徒憑己見,隨意指摘,應無足取。
⑵、關於附表編號2:
①、被告葛祖福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依101年10月8日22時22
分26秒證人彭士銘與被告葛祖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62頁):
被告葛祖福:我幫你問一下,你等我一下。
彭士銘:你幫我拿到御花園。
被告葛祖福:還是我給你電話,要嘛?彭士銘:你幫我問,我不熟。
依原審之認定,彭士銘與被告葛祖福僅為點頭之交,則依常理推斷,被告葛祖福既然願意給僅為點頭之交的彭士銘高沂誠之電話,則沒有理由不會給更為相熟的張浚豪彭士銘〈按應係高沂誠之誤〉之電話,則張浚豪並無理由不知高沂誠電話(本院上訴58號卷第14頁第1行至第10行,第97頁正面)。
惟查:證人張浚豪103年10月31日審理時業結證稱:(「問:為何後來被告高沂誠肯留通訊的帳號、密碼給你?」可能是因為我跟他拿的次數都比較多,有這個藥咖。)(原審原訴45號卷第120頁正反面)。被告高沂誠於103年11月3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102年初你才把通訊軟體之帳號跟行動電話告訴張浚豪?」是。)(原審原訴45號卷第156頁正面)。足見,證人張浚豪係因與被告高沂誠交易次數較多,與被告高沂誠較為熟識之後,被告高沂誠始留通訊帳號、密碼予證人張浚豪。是證人張浚豪於102年初之前,尚不知被告高沂誠之電話及通訊帳號,不唯與證人張浚豪及被告高沂誠2人之供述相符,亦難認有何反常識之情。是被告葛祖福及其選任辯護人片斷選擇與證人張浚豪無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視證人張浚豪及被告高沂誠2人之供述內容,徒憑己見想像「張浚豪並無理由不知高沂誠電話」,實無足取。
②、被告葛祖福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參101年10月13日18
時21分15秒,被告葛祖福打電話給張浚豪之電話譯文(102他字1015卷一第136頁):
被告葛祖福:你在哪裡阿?張浚豪:屁哥。
被告葛祖福:吃東西。
張浚豪:我在吃東西阿。
被告葛祖福:等下不是要拿嗎?張浚豪:你下班了喔?被告葛祖福:你找阿城他那有阿。
張浚豪:對阿。
被告葛祖福: 妤拉 掰掰。
張浚豪:考慮一下反正我等你等你來在(再)講。
而張浚豪就此譯文之解釋為:我本來要跟他(葛祖福)購買毒品,但是因為他身上沒有所以沒有購買成功,於此通聯中,被告葛祖福明確告知張浚豪:『你找阿城(高沂誠)他那有啊』,而張浚豪並未明示反對或表示其與被告高沂誠不熟,顯見張浚豪此時非無法自己聯絡被告高沂誠。」(本院上訴58號卷第14頁第11行至第27行,第97頁正面)。
查,證人張浚豪於102年初之前,尚不知被告高沂誠之電話及通訊帳號,業如前述,且所謂的「你找阿城他那有阿」,僅足表示被告葛祖福告知「阿城該處可能有毒品」,並不能直接等同於「張浚豪此時非無法自己聯絡被告高沂誠」。是被告葛祖福及其選任辯護人單憑己見,任意忖度認「張浚豪此時非無法自己聯絡被告高沂誠」,亦無足取。
⑶、關於附表編號3:
①、被告葛祖福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查依101年10月7日17時47
分4秒證人張浚豪與被告葛祖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10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1頁),被告葛祖福向證人張浚豪表示:「那我們等下一起去拿」等語,足認被告葛祖福係表示其要與證人張浚豪共同向他人索取毒品,顯非被告葛祖福要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浚豪之意思表示,更難由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認定被告葛祖福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意思與行為(本院上訴58號卷第14頁第28行至第34行,第97頁正面)。
②、查被告高沂誠於原審103年7月4日訊問時已明確供稱:(「
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六次〈含附表編號1至3該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犯行,葛祖福的角色及犯罪分工為何?」葛祖福是我的下線。葛祖福從上開犯行中每次都有獲得可供自己施用大概不超過1公克的愷他命,以及他每次向我購買供自己施用的毒品時,可以1公克愷他命400元的價格購得,我平常賣毒是1公克愷他命500元。);(「問:在葛祖福介紹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之前,你是否認識這三個人?」都不認識。);(「問:如果沒有葛祖福介紹要角給你認識的話,你平常也可以順利的販賣毒品嗎?」我平常都是靠葛祖福來販賣毒品,就只有靠葛祖福這條線,沒有其他人。);(「問:你與葛祖福關係為何?」我們是朋友,認識一、兩年,約從100年就認識,應該是從認識一年以後,葛祖福跟我就達成由葛祖福介紹要角跟我買毒品,我就提供他吸食的毒品及承諾他將來如果他跟我買毒品時,我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他之合意。)(原審原訴45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又證人張浚豪於102年初之前,尚不知被告高沂誠之電話及通訊帳號,無法直接與被告高沂誠取得聯繫,亦如前述。足見,被告葛祖福向證人張浚豪表示:「那我們等下一起去拿」,實係被告葛祖福與被告高沂誠2人間之販毒分工模式,及彼此於共犯結構中之地位及擔綱角色,單憑「那我們等下一起去拿」,即認被告葛祖福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意思與行為,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6、再針對附表編號3該次,被告高沂誠於103年6月25日固係指稱:「葛祖福是直接從我這裡拿K他命,然後再交付給小黑」(偵緝148號卷第31頁),相對,證人張浚豪103年1月20日偵訊時則證稱:「阿誠(高沂誠)的K他命2公克也是(阿誠)直接交給。」(他1015卷一第193頁、第194頁)。關於該次毒品交易究為何人交付毒品予證人張浚豪固難認一致。然查供述證述係由供述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供述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供述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是自不得僅因供述人彼此之供述內容有些微不一致,即全盤否認供述人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高沂誠、被告葛祖福有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浚豪,除有上開101年10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高沂誠與證人張浚豪之供述及證述內容,除上述究為何人交付毒品予證人張浚豪該部分,有些許不一致外,其餘部分均無不符之處,是參照前開說明,自難因被告高沂誠之供述與證人張浚豪之證述有上開細節性之不一致,即遽認2人之供述全無足採。至於本次毒品交易究應採用證人張浚豪或係被告高沂誠之版本,茲因被告葛祖福既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及共同實施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㈤),而須對於共同實施犯罪結果負責,本院認為實無為此勉強又無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關於附表編號4該次共同販賣予證人彭士銘部分:
1、被告高沂誠之供述:
⑴、於103年6月25日偵訊時供稱:(「問:〈提示101年10月8日
,22:22至23:10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內容為何?」彭士銘要找葛祖福買K他命,葛祖福就過來找我,我就將K他命交給葛祖福,交易數量是一千五百元的量,大約是三克,這次交易是在御花園KTV後門。)(偵緝148號卷第30頁、第31頁)。
⑵、其餘部分詳附表編號1至3,共同販賣予證人張浚豪部分。
2、證人彭士銘之證述:
⑴、於103年1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101年10月8
日22時22分26秒、22時29分27秒、23時10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我打電話給葛祖福,跟他拿毒品K他命,拿了2公克,我付給他1000元,通話後過約半個小時見面交易,所以是當日晚上11時40分交易,就是在御花園KTV的後門交易。);(「問:葛祖福有什麼特別的地方?」我知道他有換過車,之前是開黑色的,後來換了一台銀色的車,不知道是什麼牌的,他身高比我高,大約170幾公分。)(他1015號卷一第222頁)。
⑵、於原審103年11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問:〈請求審判長
提示102年他字1015號卷第62、63頁,葛祖福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0月8日22時22分26秒、22時29分27秒、23時10分36秒〉這三通通聯譯文,0000000000是否為你的電話號碼?」是。);(「問:可否確認這三通通聯譯文的通話人?」B是我,A是他。);(「問:101年10月8日22時22分26秒,B說你幾天沒有玩,A說我每天都有啊,這段話為何意?」玩應該是指毒品,算是暗語。);(「問:B說你拿得到東西嗎,A說拿得到啊,這段話為何意?」問他可以拿到k他命嗎。);(「問:B說等我一下你不要掛,你現在在外面喔,你那個怎麼算,A說兩張4個,B說那拿1000,A說我幫你問一下等我一下,B說你幫我拿到御花園,這段話為何意?」我跟葛祖福詢問價錢。);(「問:A說我幫你問一下等我一下,B說你幫我拿到御花園,這段話為何意?」他可能問他朋友看看,有的話,叫他幫我拿到御花園。);(「問:A說還是我給你電話,要嗎,B說你幫我問,我不熟,A說你要拿一張喔,好啦,我幫你問一下,B說拜,這段話為何意?」請他幫我去問他朋友,看有沒有K他命可以拿。);(「問:A說你要不要多500,B說等一下,我問一下,A說你要不要多15,比較多,B說好啊!這段話為何意?」多k他命的容量,包裝會比較大。);(「問:A說那你到御花園後面等,B說好啊,那你叫他打給我,這段話為何意?」跟他說叫他朋友到御花園後門,打給我。);(「問:B說好啊,那你叫他打給我,這段話為何意?」我說叫賣毒的人到了御花園後門打給我的意思。);(「問:101年10月8日23時10分36秒,這通的通話是誰打給誰?」我打給他。);(「問:這兩句所提的「他」101年10月8日22時29分27秒與101年10月8日23時10分36秒,所提到的「他」是同一個人?」是。);(「問:上開提示第62、63頁這三通通聯打完之後,你與被告葛祖福有無碰面?」他那天應該也有在御花園吧,可能有碰面。);(「問:檢察官同樣是提示我剛才提示給你看的三通通聯譯文,檢察官問你有何意見,你答我打電話給葛祖福跟他拿毒品K他命拿了2公克,我付給他1000元,通話後約半小時見面,所以是當天晚上23時40分在御花園KTV後門交易,請回想這三通通聯結束後,你與被告葛祖福有無碰面?」有。);(「問:三通通聯完之後,你有無遇到別人?」我記得他還有一個朋友有來。);(「問:被告葛祖福有無將毒品交給你?」變成他是中間人,他先跟我拿錢,然後再把毒品拿來。);(「問:當天實際上你們到御花園後門,見面時發生何事?」..因為電話中都確認過了,我拿錢給葛祖福,葛祖福拿錢給他後面那個朋友,那個朋就把K他命給葛祖福,葛祖福就把K他命交給我。);(「問:如果被告葛祖福的朋友也在場,為何他不把K他命交給你,直接跟你收錢就好?」這我也不知道,可能因為也是卡在認識與不認識,比較不熟,畢竟葛祖福算是認識跟他比較熟。);(「問:你剛才說跟被告葛祖福不算熟,為何101年10月8日還會打電話給葛祖福請他幫你拿k他命?」因為知道葛祖福那邊有地方可以拿毒品。);(「問:你剛才說通訊監察譯文中,A說你要不要15比較多,B說好啊好啊,你說比較多的意思是包裝比較大,請確認你所說的包裝比較大,為何意?」重量比較重的意思。);(「問:那天k他命的價錢也是被告葛祖福跟你講的?」他在電話中跟我講的。);(「問:到了涼亭也是被告葛祖福跟你收錢,然後他離開,回來再交給k他命?」是。)(原審原訴45號卷第141頁正面至第144頁反面、第146頁正反面、第147頁正面)。
3、並有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他1015號卷二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
⑴、101年10月8日下午10時22分26秒:
彭士銘:你幾天沒有玩了?被告葛祖福:我每天都有阿!彭士銘:阿你現在拿的到東西嗎?被告葛祖福:拿的到阿!彭士銘:幫我拿好不好?被告葛祖福:你要拿多少?彭士銘:你可以拿多少?被告葛祖福:要多少有多少阿!彭士銘:等我一下,你不要掛阿,你現在人在外面喔,你那
個怎麼算?被告葛祖福:2張4個。
彭士銘:那拿一千。
被告葛祖福:我幫你問一下,你等我一下。
彭士銘:你幫我拿到御花園。
被告葛祖福:還是我給你電話,要嘛?彭士銘:你幫我問,我不熟。
被告葛祖福:你要拿1張喔?好啦,我幫你問一下。
彭士銘:掰。
基地台:花蓮縣花蓮市970○○0街00號00樓頂
⑵、101年10月8日下午10時29分27秒彭士銘:喂。
被告葛祖福:要不要多500阿?彭士銘:等一下我問一下。
被告葛祖福:你要不要15阿比較多?彭士銘:好Y好Y!被告葛祖福:那你到御花園(KTV)後門等。
彭士銘:好Y那你叫他打給我。
被告葛祖福:沒有他到我在打給你。
基地台:花蓮縣花蓮市970○○0街00號00樓頂
⑶、101年10月8日下午11時10分36秒被告葛祖福:喂。
彭士銘:阿他有賣衣服嗎?被告葛祖福:衣服要等另外一個有。
彭士銘:哪裡?被告葛祖福:要等他,他現在在吃飯。
彭士銘:那你問看有嗎?被告葛祖福:好我在打給你。
基地台:花蓮縣花蓮市970○○0街00號00樓頂
4、關於該次交易之金額究為1500元、1000元,被告高沂誠與證人彭士銘之證述固不一致(偵緝148號卷第30頁、第31頁,他1015號卷一第222頁)。惟查:
⑴、被告葛祖福於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
4該次有交易成功,金額應該就是譯文中所說的1500元(本院上訴58號卷第95頁正面)。
⑵、觀諸證人彭士銘與被告葛祖福之上開通話內容亦可知(他1015號卷二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
彭士銘:那拿一千。
被告葛祖福:我幫你問一下,你等我一下。
被告葛祖福:你要拿1張喔?好啦,我幫你問一下。
被告葛祖福:要不要多500阿?彭士銘:等一下我問一下。
被告葛祖福:你要不要15阿比較多?彭士銘:好Y好Y。
證人彭士銘原擬購買金額為1000元,嗣被告葛祖福詢問證人彭士銘是否有多500元,證人彭士銘回稱「好Y好Y」。足證,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應認該次交易金額為1500元無訛。
⑶、基於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要求證人完整正確知覺、記憶
實際發生事件之始末全貌,並且毫無遺漏徹底表現陳述,毋寧是未充分考量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亦是一反常識之觀點。何況,犯罪多係一異常之體驗歷史事實,由於犯罪時間稍蹤即逝,知覺、記憶不免多少夾雜些許錯誤,是證人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間無絲毫之齟齬相間,實是相當相當的罕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52年8月9日裁定參照)。查證人彭士銘除交易金額與通訊監察譯文有些許不一致外,其他關於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等均與被告高沂誠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一致,是縱認證人彭士銘關於交易之金額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有些許之不一致,參照前開說明,亦難因此即遽認證人彭士銘之證詞全無足採。
5、本院認定被告高沂誠有關於被告葛祖福就附表編號4犯行之供述具有信用性之理由:
⑴、與被告葛祖福之供述內容核心部分相符:
被告葛祖福供稱:101年10月8日上開3通電話,是證人彭士銘打電話給被告葛祖福,問被告葛祖福有沒有K他命,「2張4個」是指K他命4公克2000元,然後證人彭士銘說他只要2公克1000元就好,後來證人彭士銘要被告葛祖福送到御花園KTV後門。當時被告葛祖福說「你要不要多500阿,你要不要15阿比較多」,被告葛祖福有叫證人彭士銘要不要再加500元,因為證人彭士銘本來要2公克1000元,被告葛祖福告訴證人彭士銘沒有這樣零賣的,基本上都要2000元為單位,被告葛祖福就叫證人彭士銘要不要再加500,阿誠(高沂誠)可能在被告葛祖福旁邊,叫被告葛祖福問證人彭士銘要不要多買一點,可以算便宜一點,這次K他命的部分,有交易成功,金額應該就是譯文中所說1500元(本院上訴58號卷第95頁正面)。
⑵、被告高沂誠之供述內容亦與證人彭士銘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⑶、被告高沂誠之供述內容並有上述被告葛祖福與證人彭士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擔保其真實性。
⑷、被告高沂誠除初次偵訊外,此後歷次供述並無明顯變遷,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⑸、被告葛祖福欠錢時,被告高沂誠多少都會請被告葛祖福施用
,且並無因與被告葛祖福間有1萬元債務關係,而對被告葛祖福心懷怨懟(原審原訴45號卷第155頁反面、第157頁),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沂誠之立場偏頗,故為被告葛祖福不利之證詞。
⑹、小結:被告高沂誠有關於被告葛祖福就附表編號4犯行涉案
部分,應具有信用性,被告葛祖福空言否認被告高沂誠之供述不足採信,應無足取。
6、至於被告葛祖福固另辯稱:「觀諸被告葛祖福與證人彭士銘之對話:
被告葛祖福:我幫你問一下,你等我一下。
彭士銘:你幫我拿到御花園。
被告葛祖福:還是我給你電話,要嘛?彭士銘:你幫我問,我不熟。
被告葛祖福:你要拿1張喔?好啦,我幫你問一下。
顯見被告葛祖福因證人彭士銘要求其將K他命送至御花園KTV,原無協助證人彭士銘之意思,被告葛祖福若有以此向被告高沂誠牟利之意思,則無主動欲告訴彭士銘高沂誠之電話之理,原審以被告葛祖福無償將高沂誠送至御化園KTV交易,即認定被告葛祖福有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之故意,顯嫌速斷。」(本院上訴58號卷第15頁、第97頁正面)。
然查,被告葛祖福與證人彭士銘之完整通話內容已如前述,被告葛祖福及其選任辯護人,僅單獨切割摘取數句對話內容,全然無視其他證據,任意想像,空言否認,指摘原審判決,尚嫌率斷。況被告葛祖福參與販賣毒品營利型態係:被告葛祖福於介紹買家完成毒品交易後,被告高沂誠會請被告葛祖福免費施用k他命,此節業據被告高沂誠供承綦詳。足見,被告葛祖福參與販毒犯行,要難認無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關於附表編號5、6該次共同販賣予證人張宇超部分:
1、被告高沂誠之供述:
⑴、於103年6月25日偵訊時供稱:(「問:〈提示102年1月1日
,1:43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內容為何?」是葛祖福打給張宇超,當時我在葛祖福旁邊。這次交易的量我不記得了,K他命是直接交給張宇超,交易的金額是直接交給我。);(「問:〈提示102年1月1日,3:59、4:ll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內容為何?」當時我的確是在葛祖福旁邊,是張宇超要買K他命,地點我不記得了,K他命我先交給葛祖福,葛祖福再轉交張宇超,交易金額是直接交給我。)(偵緝148號卷第30頁)。
⑵、其餘部分詳附表編號1至3,共同販賣予證人張浚豪部分。
2、證人張宇超之證述:
⑴、於103年1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102年1月1日
凌晨1時43分03秒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我委託葛屁幫我拿K他命,葛屁是跟阿誠一起過來的。);(「問:上述這些譯文是在通話多久後見面的?」是通話後10分鐘左右見面的,是在芸軒KTV見面,是我打電話給葛祖福的,我問他能不能找到K他命,剛好阿誠在葛祖福旁邊,然後葛祖福就帶高沂誠來找我,就是我上班的地方〈我在KTV都是晚上7點上班到凌晨4點〉,然後我就把1000元交給阿誠,阿誠交付1小包2公克K他命給我。);(「問:〈提示102年1月1日凌晨3時59分46秒、4時11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我找葛祖福要K他命,這次剛好阿誠也是在葛祖福旁邊,也是在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馬上見面,地點是也是在芸軒KⅣ,這次交易數量2公克K他命,K他命是阿誠拿給我的,但是我沒有將錢交給阿誠,之後應該是有把錢再還給他。)(他1015號卷一第355頁、第356頁)。
⑵、於原審103年10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跟被告葛
祖福都是要什麼東西?」都是要K他命。);(「問:為何你要K他命時,你會去找被告葛祖福?」因為他有門路。);(「問:102年1月1日1時43分3秒通聯譯文,你說有了嗎,你是否在跟被告葛祖福確認手上有K他命?」問他看他有沒有問到。);(「102年1月1日1時43分3秒這通聯譯文,你是跟何人購買毒品?」我是跟阿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何時知道被告葛祖福有門路拿得到K他命?」應該是退伍沒多久的時候。);(「問:你是民國幾年退伍?」99年還是100年吧!);(「問:102年元旦被告葛祖福帶高沂誠去你上班地點目的,就是要跟你交易毒品?」對,因為我打電話叫他去的,目的就是我要買K他命。);(「問:你這兩次買到的是否都是K他命?」理論上應該是,吸起來的感覺應該是一樣。);(「問:這兩次都是被告葛祖福開車,他是開什麼車?」他是開三菱的。);(「問:是否因為被告葛祖福之關係,因而信任你,所以高沂誠才敢直接跟你交易?」算是這樣。);(「問:102年1月1日這兩次毒品交易,如果沒有透過被告葛祖福你有無辦法連絡到高沂誠?」我那時應該沒有阿誠的電話。);(「問:〈提示102年1月1日1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有無涉及到毒品交易?」我有講說我要購買。);(「問:A說蛤,東西你昨天跟我講的有了,這段話的意思為何?」我昨天就有問他說有沒有K他命。);(「問:你在電話裡面沒有明講,被告葛祖福就知道你要拿毒品,是你請被告葛祖福幫你拿毒品的默契?」對。);(「問:102年1月1日3時59分、4時11分,因為這天你就連續買了兩次,第二次你的錢是交給誰,誰交給你毒品?」錢是交給阿誠,毒品也是阿誠給我。)(原審原訴45號卷第128頁正面至第133頁反面)。
3、並有附表編號5、6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⑴、附表編號5(102年1月1日凌晨1時43分3秒)(他1015號卷二第57頁):
張宇超:喂。
被告葛祖福:喂幹嘛很慌嗎?張宇超:有一點。
被告葛祖福:真的假的。
張宇超:阿你在哪裡?被告葛祖福:我在想要不要進去一樓阿!張宇超:你們現在在一樓?被告葛祖福:我再想要不要去一樓。
張宇超:蛤阿東西妳昨天跟我講的有了嗎?被告葛祖福:多說的。
張宇超:有了嗎?被告葛祖福:你是多講的麻?張宇超:真的假的有多嗎?被告葛祖福:蛤應該沒有吧哈!張宇超:阿有在你口袋了嗎?被告葛祖福:在我旁邊那一位(阿誠)。
張宇超:哈哈哈是喔!被告葛祖福:對阿!張宇超:阿等一下我跟你拿喔!被告葛祖福:我身上帶一個7-11你不知道喔?張宇超:是喔厂厂厂要什麼有什麼就對了。
被告葛祖福:對Y就是沒有錢。
張宇超:我有阿我有阿!被告葛祖福:你可以先借我Y。
張宇超:厂厂好88。
⑵、附表編號6
①、102年1月1日凌晨3時59分46秒(他1025號卷二第58頁)
被告葛祖福:又怎麼了?張宇超:喂現在阿成在你旁邊喔?被告葛祖福:對阿!張宇超:你現在來找我馬上。
被告葛祖福:好。
張宇超:多久到?被告葛祖福:你猜阿!張宇超:快點啦我老闆在找。
被告葛祖福:好88。
②、102年1月1日凌晨4時11分28秒(他1025號卷二第58頁)被告葛祖福:喂。
張宇超:你到了喔?被告葛祖福:對阿。
張宇超:好。
4、本院認定被告高沂誠有關於被告葛祖福就附表編號5、6犯行之供述具有信用性之理由:
⑴、與被告葛祖福之供述內容核心部分相符:
①、證人張宇超撥該通電話(102年1月1日凌晨1時43分3秒)給
被告葛祖福目的是要詢問被告葛祖福有沒有毒品K他命,當天被告葛祖福有載被告高沂誠過去證人張宇超上班的酒店找證人張宇超。
又上開譯文中(102年1月1日凌晨1時43分3秒)之「東西,你昨天跟我講的有了嗎」是指K他命,東西在被告高沂誠(本院上訴58號卷第96頁正面)。
②、102年1月1日凌晨3時59分46秒該次,證人張宇超打電話給被
告葛祖福,問被告高沂誠有沒有在這邊,說他老闆要找K他命,被告葛祖福就載被告高沂誠到證人張宇超上班的地方找張宇超(本院上訴58號卷第96頁正面)。
⑵、被告高沂誠之供述內容亦與證人張宇超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⑶、被告高沂誠之供述內容並有上述被告葛祖福與證人張宇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擔保其真實性。
⑷、被告高沂誠除初次偵訊外,此後歷次供述並無明顯變遷,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⑸、被告葛祖福欠錢時,被告高沂誠多少都會請被告葛祖福施用
,且並無因與被告葛祖福間有1萬元債務關係,而對被告葛祖福心懷怨懟(原審原訴45號卷第155頁反面、第157頁),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沂誠之立場偏頗,故為被告葛祖福不利之證詞。
⑹、小結:被告高沂誠有關於被告葛祖福就附表編號5、6犯行涉
案部分,應具有信用性,被告葛祖福空言否認被告高沂誠之供述不足採信,應無足取。
5、至於附表編號6該次,被告高沂誠於103年6月25日偵訊時固供稱:「K他命我先交給葛祖福,葛祖福再轉交張宇超」(偵緝148號卷第30頁),相對,證人張宇超於103年1月21日偵訊時則證稱:「K他命是阿誠拿給我的」(他1015號卷一第356頁)。關於該次毒品交易究為何人交付毒品予證人張宇超固難認一致。然查供述證述係由供述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供述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供述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是自不得僅因供述人彼此之供述內容有些微不一致,即全盤否認供述人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高沂誠、被告葛祖福有於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地,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宇超,有上開102年1月1日凌晨3時59分、4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高沂誠與證人張宇超之供述內容,除上述究為何人交付毒品予證人張宇超該部分,有些許不一致外,其餘部分均無不符之處,是參照前開說明,自難因被告高沂誠與證人張宇超間之供述有上開細節性之不一致,即遽認2人之供述全無足採。至於本次毒品交易究應採用證人張宇超或係被告高沂誠之版本,茲因被告葛祖福既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及共同實施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㈤),而須對於共同實施犯罪結果負責,本院認為實無為此勉強又無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本院認定被告葛祖福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6販賣毒品共同正犯之理由及證據:
1、共同正犯之成立:
⑴、以共同正犯論擬時,各行為者間固須有共同實行之意思(共
同加工之意思),而所謂共同實行之意思係指:於實施特定犯罪之際,各行為者相互依存,協力,企圖實現特定犯罪之意思(日本大審院大正11年2月25日判決參照)。又共同實行之意思,並無必要於事前相互謀議或聯絡,如於行為之際,有共同行為之認識,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協力實現特定犯罪之事實即已足(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23年12月14日判決參照)。至於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亦不以明示方法為必要,共同行為人相互間,就共同實行之犯罪,縱僅有暗默相互之了解,亦得肯認有共同意思之聯絡(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4年11月10日判決參照)。因此,縱未透過言語,如從諸般狀況加以觀察,一定之動作、態度得以確認行為人相互間之意思聯絡時,即得肯認有共同意思之聯絡( 大塚仁 代表編集,判例コンメンタ-ル刑法Ⅰ,1982年11月1日第1刷,第512頁。)
⑵、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行為事實(行為共同)係指:各行為人
分擔實行行為,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行為人之行為,而協力實施特定犯罪。又既然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自無必要實施相當於各自為單獨正犯時之實行行為。又各行為人不問分擔行為之多少,如有分擔實行行為,協力貢獻於犯罪之實現,即認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且上開所謂之實行行為,並非指嚴格意義之形式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所參與實施之部分,縱非形式構成要件行為,該部分如密接於實行行為,且對於結果之實現係必要不可欠缺之部分時,仍得認為有共同實施行為之事實(日本 大阪高 等裁判所昭和53年5月11日判決、昭和59年3月14日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葛祖福於本院104年6月14日審理時供稱:(「問:你是
開車載張浚豪過去跟高沂誠購買?」是的。);(「問:這三次,高沂誠如果沒有透過你,無法與張浚豪完成買賣?」是的。」;(「問:這次彭士銘如果沒有透過你,無法與高沂誠完成買賣?」是的。);(「問:張宇超如果沒有透過你,無法與高沂誠完成買賣?」是的。);(「問:他們3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要透過你來取得毒品?」是的)(本院上訴58號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正面)。
⑵、被告高沂誠之供述:
①、於原審103年7月4日訊問時供稱:
(「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六次〈含附表編號1至3該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犯行,葛祖福的角色及犯罪分工為何?」葛祖福是我的下線。葛祖福從上開犯行中每次都有獲得可供自己施用大概不超過1公克的愷他命,以及他每次向我購買供自己施用的毒品時,可以1公克愷他命400元的價格購得,我平常賣毒是1公克愷他命500元。);(「問:在葛祖福介紹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之前,你是否認識這三個人?」都不認識。);(「問:如果沒有葛祖福介紹要角給你認識的話,你平常也可以順利的販賣毒品嗎?」我平常都是靠葛祖福來販賣毒品,就只有靠葛祖福這條線,沒有其他人。);(「問:你與葛祖福關係為何?」我們是朋友,認識一、兩年,約從100年就認識,應該是從認識一年以後,葛祖福跟我就達成由葛祖福介紹要角跟我買毒品,我就提供他吸食的毒品及承諾他將來如果他跟我買毒品時,我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他之合意。)(原審原訴45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
②、於原審103年9月22日訊問時亦供稱:(「問:你與葛祖福關
係如何?」是朋友,他確實是幫我找購毒的人。我跟他認識是與朋友出去而認識的,後來他就幫我找人來買毒、他從我這邊有獲利我有請他吃,每次都有。)(原審原訴45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
③、於原審10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是否於
101年10月7日下午5時47分許後某時,於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與葛祖福以新台幣1000元代價共同販賣K他命1包(2公克)予張浚豪?」〈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是。);(「問:你是否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7時33分許後某時,於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與葛祖福以新台幣500元代價共同販賣K他命1包(1公克)予張浚豪?」〈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是。);(「問:你是否於101年10月14日0時26分許後某時,於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後門,與葛祖福以新台幣1000元代價共同販賣K他命1包(2公克)予張浚豪?」〈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是。);(「問:你是否於101年10月8日晚間11時10分許後某時,於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後門,與葛祖福以新台幣1500元代價共同販賣K他命1包予彭士銘?」〈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是。);(「問:你是否於102年1月1日1時43分許後某時,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芸萱KTV,與葛祖福以新台幣2000元代價共同販賣K他命1包予張宇超?」〈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是。);(「問:你是否於102年1月1日3時59分許後某時,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芸萱KTV,與葛祖福以新台幣2000元代價共同販賣K他命1包予張宇超?」〈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是。)(原審原訴45號卷第56頁反面、57頁正面)。
3、綜合印證觀察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之證述及上開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載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案係因被告葛祖福介入、居間與被告高沂誠取得聯繫,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始得完成交易取得毒品施用。可見,被告葛祖福於該6次毒品交易行為,不僅深切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6次毒品交易行為,並為使毒品交易能夠順利完成,於本案毒品交易始末,終始立於被告高沂誠與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之間,致力於完成實現毒品交易。且如無被告葛祖福之參與介入,被告高沂誠與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3人間之毒品交易,根本無由成立,堪信被告葛祖福對於本案毒品交易結果之實現,實扮演必要不可欠缺之角色及作用,其參與程度顯已逾越幫助施用毒品之界限,應已為共同販賣毒品之涵攝射程效力所及(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59年3月14日判決參照)。
4、被告葛祖福於每次完成毒品交易後,被告高沂誠會免費提供毒品予被告葛祖福施用,業據被告高沂誠供承在卷。可見,被告葛祖福因有加工貢獻於販賣毒品行為,被告高沂誠始願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葛祖福施用,以作為對被告葛祖福之報酬。是考量被告高沂誠與被告葛祖福於本案毒品交易之「相互依存、利用關係」及「犯罪利益歸屬」等客觀情事,被告葛祖福應非單純僅止於幫助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施用毒品而已,其顯已跨越幫助施用之界限,而非僅為被告高沂誠或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3人犯罪,其實與被告高沂誠合組成一販毒結構組合,利用其人際網路,充當被告高沂誠之下線,藉此擴散、流通毒品。
5、況幫助施用與販賣毒品與「行賄收賄罪」等典型之對向犯不同,幫助施用與販賣毒品原非不能兩立併存之概念,就施用毒品者之角度觀之,被告葛祖福之行為確有助於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3人易於施用毒品,但從販賣毒品者即被告高沂誠之觀點檢視,如無被告葛祖福之居間聯絡,被告高沂誠所持有之毒品又如何擴散、流通予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3人。足徵,被告葛祖福之行為誠為附表編號1至6該6次毒品交易行為,不可欠缺之重要一環,縱然被告葛祖福之居間行為確非無助於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3人施用毒品,惟並不因此即左右影響,甚否決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日本 浦和 地方裁判所昭和53年3月15日判決參照)。
6、被告葛祖福既知被告高沂誠為販毒小藥頭,竟居間聯絡與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3人完成毒品交易,實現毒品擴散流通結果,並自被告高沂誠處,獲得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益見,被告葛祖福不僅有獲得利益之意圖,與被告高沂誠間更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認識,並居間聯絡,藉由自己之行為,填補被告高沂誠不足之部分(被告高沂誠原無法與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3人直接取得聯繫),嗣並帶同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3人前去與被告高沂誠完成毒品交易,扮演本案毒品交易重要角色,而參與貢獻加工於本案毒品交易犯行,其所參與之程度顯已逾越幫助施用毒品之界限,應已為共同販賣毒品之射程效力所及(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11年1月29日判決參照)。
7、被告葛祖福及其選任辯護人片面執著於民事買賣概念,認本案提供毒品交易及最終取得交易價金者,均係被告高沂誠,形式外觀上之買賣關係係建構在被告高沂誠與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3人間,辯稱被告葛祖福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施用,不及於共同販賣毒品,要係對於刑事法共同正犯概念之誤解,亦係不當援用民事買賣概念,飾詞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之比較:被告高沂誠、葛祖福2人行為「後」,立法者鑑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被告2人涉犯法條:核被告高沂誠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葛祖福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共犯關係之論述:
1、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2、被告高沂誠與被告葛祖福間,就附表編號1至6之部分,及被告高沂誠與證人張宇超間,就附表編號7之部分,有共同販賣毒品之合同聯絡,復有上揭分擔販賣毒品之行為,則被告高沂誠與被告葛祖福間及被告高沂誠與證人張宇超間依上揭犯罪分工模式,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各自販賣毒品之共同目的,故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論述:被告高沂誠先後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葛祖福先後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有減輕者其理由:
㈠、關於被告高沂誠部分: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沂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附表編號7該次販毒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之理由:
⑴、經承辦員警提示102年6月27日上午12時50分17秒、同日上午
12時52分31秒證人張宇超與吳文欽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宇超證稱:(「問:本次交易你向綽號小胖、 飛鼠 男子購買多少金額毒品?毒品種類為何?在何處交易?由何人將毒品交付給你?你將金錢交付給何人?是否成功交易毒品?」本次有交易成功,但是我忘記金額及數量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當時易詩淳(綽號海哥)要透過我找人購買K(愷)他命,我確定我是找綽號小胖、飛鼠-吳文欽的男子購買K(愷)他命後,並將毒品交給易詩淳(綽號海哥),我當天是以現金跟綽號小胖、飛鼠-吳文欽購買K(愷)他命,他親自將毒品交給我。)(本院上訴58號卷第126頁)。
⑵、此外,復有證人張宇超與吳文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上訴58號卷第126頁)。
⑶、足見,被告高沂誠之供出毒品來源舉動,加上證人張宇超之
證述,另參以上開2通通訊監察譯文,應尚能「有效」破獲上游之販賣藥頭,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7該次犯行,對被告高沂誠遞減輕其刑。
3、除附表編號7該次犯行外,其餘9次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理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4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揆諸本條項之立法提案理由略為: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96頁、第197頁)。足見,並非一供出毒品來源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須「有效」破獲上游之販賣,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本條項之適用可能。查被告高沂誠縱有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吳文欽,惟基於以下理由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高沂誠所犯除附表編號7該次以外,其餘9次販賣犯行,應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⑵、針對被告高沂誠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詢結果,同分局函覆如下:
①、偵辦人員103年10月21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借提
被告高沂誠,高沂誠於警詢筆錄中陳述其毒品上游(上手)為吳文欽(83.03.23、Z000000000)。
②、本隊為釐清案情已製作「吳文欽」相關筆錄;惟吳文欽於警
詢筆錄中矢口否認犯行,並稱另有證人綽號葛屁之男子於現場佐證。經本隊通知綽號:葛屁之男子葛祖福到案說明,葛祖福於警詢中供述:高沂誠確實向綽號小胖之男子吳文欽購買過毒品愷他命,葛祖福本身也有向吳文欽購買過毒品愷他命,惟時間過久無法明確指證,另本案證人張宇超於本隊執行通訊監察時查知有使用0000000000跟毒品上游電話0000000000聯繫;當時因登記人為 吳雁睛 無法查明實際使用人為何人,致無法偵辦。經張宇超到案後告知警方該名男子即是綽號飛鼠(小胖)-吳文欽。本案將於近期內檢附高沂誠、張宇超、葛祖福等人警詢筆錄等相關資料,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借提吳文欽說明案情後,再依其筆錄陳述內容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上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5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本院上訴58號卷第109頁、第110頁)。
③、足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函覆內容已明確指出:被告
葛祖福因時間過久,業無法明確指證。至於證人張宇超部分,則僅能證明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人即為吳文欽,惟除附表編號7該次外,證人張宇超證稱指認之時間,均與本案附表所載時間無涉,足認,被告高沂誠之指認是否足以「有效」破獲上游之販賣藥頭,實難認為無疑。
⑶、查被告高沂誠固一再指稱,附表所載10次販賣毒品犯行,其
毒品來源上手均為吳文欽云云。惟查,被告葛祖福於104年5月6日警詢時僅抽象空泛陳稱:「我只有看到高沂誠坐在副駕駛座,吳文欽靠在窗戶旁邊,然後高沂誠拿錢給吳文欽,吳文欽就將毒品K(愷)他命交給高沂誠,但是金額及數量我不清楚」(本院上訴58號卷第119頁)。足見,針對吳文欽是否為被告高沂誠之藥頭上手,被告葛祖福之指認供述相當模糊空泛,並未具體明確指出交易之時間、地點,其所為之供述信用性實尚難過度評價。益足見,被告高沂誠之指認是否足以「有效」破獲上游之販賣藥頭,實難認為無疑。
⑷、況被告高沂誠之所以供出吳文欽,其目的無非係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認,從動機面觀察,被告高沂誠確非無嫁禍攀污他人之可能性,且該可能性亦非一單純無依據之想像,在除附表編號7以外之9次販毒犯行,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高沂誠之指述為真實之情況下,如遽依被告高沂誠之片面供詞,即遽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無疑是縱容被告隨意嫁禍攀污他人,並容認無辜第三人因此陷於無端訟累,甚身陷囹圄之危險,是徵諸前開立法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高沂誠之供出行為既無法「有效」破獲上游藥頭,有效推展斷絕供給緝毒工作,自不得恣意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率減輕或免除其刑。
4、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
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2月10日判決、昭和62年5月25日判決參照)。
⑵、又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⑶、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
,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日本大審院昭和8年11月6日判決、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照),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照)。惟法院決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應合乎客觀分配正義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⑷、查被告高沂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販賣次數高達10次之多,對象亦廣及4人,再觀以本案之犯罪型態為被告高沂誠利用其具毒品來源之地位,吸收具吸食毒品需求之毒品下游葛祖福、張宇超,再利用其等之社交網絡,廣為轉介購毒者前來購毒,並利用其等在其與購毒者建立相當之信賴基礎前,純粹擔任居間仲介毒品交易,及轉交毒品、金錢之角色,亦不無企圖掩護自己為幕後之毒品供給者之嫌。參以,本案遭起訴之10次犯行之頻率尚稱密集,更有於1日內販毒2次予同一購毒者(即附表編號5至6及9至10),或於1周內販毒3次予同一購毒者(附表編號1至3及8至10)等情,益徵被告高沂誠之前揭犯行,斷非單純偶一為之,而具反覆繼續實施之本質,而足以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威脅,是被告高沂誠之犯罪情節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高沂誠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之情。再立法者於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中已明確宣示:「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是本院自不得無視立法者之規定意向、想法,恣意輕啟酌量減輕其刑之管道。從而,本案被告高沂誠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堪認罰當其罪,而無情堪憫恕之可言,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㈡、關於被告葛祖福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葛祖福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時供稱:伊之毒品上游為「高沂誠」(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等語在卷(他1015號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花蓮地檢署,該局(署)以103年9月10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該署以103年9月16日 花檢錦廉
103押抗1字第18082號函覆以:本案於通訊監察期間,在執行通訊監察工作時,即得知葛祖福之毒品上游為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惟仍不知其真實姓名,迄至本分局將葛祖福緝獲到案,並詢問葛祖福後,葛祖福始供述「阿誠」即為「高沂誠」,並帶同偵辦人員至花蓮市後火車站附近,勘察毒品上游高沂誠之住處位置,始據以偵辦等語(原審原訴45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第95頁)。
2、足證員警於被告葛祖福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高沂誠之前,尚未對高沂誠販賣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且因被告葛祖福供出毒品來源之證述,高沂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據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在案,亦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第148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原審原訴45號卷第2頁至第5頁),益徵被告高沂誠販毒案件之破獲與被告葛祖福「供出毒品來源」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葛祖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被告高沂誠就附表編號7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認無該條項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高沂誠就該部分之上訴,尚難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7該部分,撒銷原判決,並自行另為判決。
七、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
㈡、犯行後態度之定位:
1、量刑基本出發點係根據犯行本身之違法有責性程度,於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內,決定責任刑之刑度及分量。並且在此範圍內,基於一般、特別或刑事政策之考量,劃定具體之量刑。
2、固然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但處罰犯罪行為之根據既然係因該犯罪行為違法侵害法益,或紊亂法秩序,行為人犯罪後之行為、態度,是否有助於回復受侵害之法益或被攪亂之法秩序,對於過去行為之違法性或責任程度之評價,自亦會有所不同。況基於預防或刑事政策之觀點,犯行後之態度對於量刑自亦會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3、自白犯行對於量刑之影響:
⑴、固然自白動機不一,有基於對犯行之真摰悔悟反省,或出自
希望減輕刑罰,或無法招架偵查機關之嚴厲追緝。但不可否認的是,行為人之自白,會促使搜查或公判審理程序迅速進展運營,連帶促成國家司法機關有限之人力、物力資源得以更有效投入至其他犯罪之偵查及追訴。同時,對於被害人或一般社會而言,亦會造成儘速解決犯罪之安心感效果。因此,至少從一般預防或刑事政策之觀點而言,針對供述自白之被告,將自白作為量刑考量之有利因子自亦有相當之理由。
⑵、相對於此,行為人如否認犯行,無異是表明就犯罪事實不服
之意思,否認犯行毋待贅言,當然無法肯認行為人有反省心,就具體個案來說,更有可能是有再犯之外在表徵。因此,原則上,將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上之不利因子加以審酌,毋寧是一不得不之選擇。
⑶、此外,刑事審判乃係由偵查至矯正之刑事整體程序之其中一
環,刑事司法之窮極目的既在於使社會遠離犯罪,為此刑事審判除應考量應報刑之觀點外,更不得輕忽預防之視點。尤其於刑事審判更不得無視個別被告之特別預防觀點。又特別預防之核心終究應求諸於特定被告發自於衷心之反省,並冀圖藉此防止再犯。準此,於刑事審判固然不得片面強調或過度著重被告自白悔悟之心,但亦不得完全無視行為人之反省悔悟態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11年11月29日判決、12月10日判決參照)。
⑷、綜上,對於行為人之處罰自應基於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之觀
點,對各個特定行為人施予妥適之處遇。為此事實審之法院自應審酌犯人之性格、年齡、境遇以及犯行之罪質、動機、態樣、犯行對社會所生影響與犯行後之情狀等相關因素,據以量定適切妥當之刑罰(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10月6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58年7月8日判決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2人漠視我國對毒品犯罪(尤其是製造、販賣、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採取嚴罰之犯罪抗制態度(向毒品宣戰之刑事政策),並輕視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施毒者可能將毒品再散佈出去),反覆地透過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使K他命在購毒者無法正確評估施用毒品之相關風險(例如生理依賴性之強弱、毒品純度如何、是否攙有雜質等等)及受毒癮制約者在不得不繼續施用毒品之情狀下,進入渠等生活領域內,使渠等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曝露於法益侵害之高度風險中,此外由於販賣毒品之所得往往被投入下次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成本,亦可能被用於走私、買賣槍枝或洗錢,而有促成組織犯罪之高度可能,因此販賣毒品之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亦不可謂不重大。
2、又觀以被告高沂誠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次數高達10次,販賣對象亦廣及4人,販售金額則為每次2,000元至400元不等,被告葛祖福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次數亦多達6次,販賣對象亦有3人之多,販售金額則為每次2,000元至500元之間,又細究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區間並非相隔甚遠,次數頻繁,更有1日販售同一購毒者2次,被告高沂誠亦有1週販售同一購毒者3次之情。
3、復佐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二人均係以共犯團體之姿態參與前揭犯罪,渠等或以被告葛祖福駕駛本案車輛向被告高沂誠拿取毒品後,獨自與購毒者交易並收受價金,或以被告葛祖福駕駛本案車輛帶同(搭載)購毒者或被告高沂誠前往相關地點,再由被告葛祖福擔任毒品、價金之輾轉交付或以在場見證之方式參與毒品交易之進行,犯罪分工模式堪稱細緻,且被告葛祖福居間斡旋之角色地位,更足以有效阻隔被告高沂誠遭員警查緝之可能,大幅提昇偵查機關破獲毒品犯罪集團之難度。
4、再觀諸被告高沂誠固定提供K他命(香煙)予被告葛祖福施用以滿足其毒癮之行為模式,亦足以持續加深或維持其與被告葛祖福間共同參與前揭犯行之信賴與決心,是以,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斷非偶爾或臨時性地受吸食同好之央求所為,而頗具職業性、集團性犯罪之本質,是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已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製造抽象之危險,而足以喚起社會群體對毒品犯罪自體及其他後續衍生之社會、犯罪問題或脫序行為之惶惶憂懼,並期許國家發動刑罰權實際拘束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之同時,得些許平復遭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所牴觸之「禁止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既存權威關係(法秩序、行為規範)。
5、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等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
⑴、本院從被告二人之犯後表現而論,被告高沂誠除於偵查中曾
一度否認本案犯行外,其既已於103年6月20日向偵查檢察官提出「刑事自白狀」表明願意承認本案一切犯行(偵緝148號卷第27頁),並於原審行羈押調查程序全盤托出其與被告葛祖福之分工關係,並當庭陳稱:伊對其所作的事情相當懊悔等語(原審原訴45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進而於本案後續審理中就其與被告葛祖福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如實供述,毫無保留,足徵被告高沂誠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確為其對本案犯行感到後悔,並正確認識己身罪責之人格表現(行為人罪責之考量),且被告高沂誠前揭真摯悔悟之自白亦足徵表其已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從事販毒犯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並足以取代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再就法和平性之觀點而論,被告高沂誠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禁止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秩序,並接受其有效性之表現,自足以有效平息社群對本案犯行所引起之不安與恐懼(一般預防之考量)。
⑵、反觀被告葛祖福不僅自始否認犯行,並於不同程序階段供述
前後不一,辯詞反覆不定,時而推稱對毒品交易是否成功完全不知情,時而辯以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並始終否認被告高沂誠無償供給毒品之實質用意,企圖卸免其與被告高沂誠間之共犯關係,將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悉數轉嫁由被告高沂誠獨自承擔,無視共同正犯間應共同承(分)擔罪責之基本原則,道德非難性重大,本院因認被告葛祖福之前揭訴訟表現已逾越其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保障之範圍,揆諸判決旨趣,本院非不得在「罪責原則」所劃定之量刑界線內,將被告葛祖福前揭為卸免刑責所為之故意、虛偽性供述納入量刑之參考因素之一,並綜合考量罪責程度、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刑罰之目的後,對被告葛祖福量處較重之刑。
6、併兼衡被告高沂誠除於101年間因涉犯毀棄損壞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前科記錄,被告葛祖福則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高沂誠及葛祖福分別具有高中肄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未婚、未育有子女,無人需要扶養,被告高沂誠入所前以從事仲介傳播小姐為業,每月平均收入50,000元至60,000元,被告葛祖福目前以從事送貨員為業,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之生活狀況(原審訴72號卷第249頁)、販毒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400元、6,000元尚非甚鉅、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幫派分子之身分為犯罪組織進行販賣毒品犯行、以犯罪集團之分工模式違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八、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原則,於裁判時就未扣案之現金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及「連帶以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高沂誠、葛祖福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K他命所得之財物合計6,000元(每次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及被告高沂誠、張宇超就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K他命所得之財物2,000元,均未據扣案,然揆諸前開判決及判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被告高沂誠、葛祖福2人、被告高沂誠與張宇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判決理由欄業已敘明,主文欄就被告高沂誠、葛祖福項下未予宣告「連帶抵償」,尚有遺漏,由本院予以補充)。
2、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告高沂誠雖與張宇超就附表編號7之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張宇超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應與被告高沂誠連帶沒收、抵償之旨,僅於上開說明即可。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不得重覆或過度、超額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3、至於被告高沂誠本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合計1,400元(每次金額詳如附表所載),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葛祖福供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其中行動電話係葛祖佑所有,現已不知去向,SIM卡則為被告葛祖福所有,惟已拋棄所有權等情,有原審10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原審訴72號卷第254頁),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前揭SIM卡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另前揭行動電話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沒收之困難,本院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高沂誠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前揭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據被告高沂誠拋棄所有權在卷,有原審10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存卷為憑(原審原訴45號卷第199頁),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駁回被告高沂誠其餘部分上訴,及檢察官與被告葛祖福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高沂誠部分:被告高沂誠就附表編號7以外,其餘9次犯行,辯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均難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駁回該9次犯行之上訴。
㈡、檢察官部分:原審審酌上述量刑因子,對被告葛祖福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各次宣告刑,並合併定執行刑4年,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反內、外部界限之情,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被告葛祖福部分:被告葛祖福否認犯行,辯稱伊之行為僅該當於幫助施用毒品罪,要無足採,已如前述,其所提上訴,亦要難認為有理由。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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