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六號
原告美商‧網際網路達康公司Internet.comCorporation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右原告因服務標章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五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服務標章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乙○○律師、丙○○律師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未表明理由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