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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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
原告鍾哲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三七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本法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收受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在原告郵寄再訴願書之信封上所加蓋之收文日期章可按,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