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虎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張睿元
王柏鈞
呂沛衡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6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20003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睿元、王柏鈞、呂沛衡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3時20、24、2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立德路與復興路口之萊爾富超商門口,輪流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空鳴槍。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再按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渠等有持玩具槍擊發之行為,並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佐證。惟查:
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無正當理由鳴槍,雖
不限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舉之槍枝,只要「槍聲」令人感到緊張、不安為已足,但此槍枝仍不包括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在內,司法院第二廳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6月1日法律座談會所示研究意見可參。本件被移送人等所持僅屬打擊火藥發出聲響而無任何射擊功能之玩具槍,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網路購物手機截圖在卷可佐,依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究意見,本案擊發玩具槍發出聲響之行為,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對象。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處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仍應就行為人行為時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所持玩具槍有無危害安全之客觀可能性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以本件情形而言,被移送人等所持為完全無任何射擊功能、僅能發出聲響之玩具槍,槍枝大小亦與真槍有所差距,是否達類似真槍之程度,已屬有疑。再者,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移送人等均係對空擊發,並無對人或其他生物擊發之舉動,而渠等行為當時也屬深夜,周遭車流、人群,均甚稀少,雖有數次在道路間擊發玩具槍之行為,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渠等均係張望四周無來車之際,才倉促衝至道路間為擊發,旋又跑回人行道上。本院認為,被移送人等持本案玩具槍對空擊發發出聲響之行為,以案發之時空環境及被移送人之行為舉止,佐以本件所持玩具槍僅具發出聲響之功能,實在不可能有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安全之虞,無從對其等處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
㈢被移送人等雖未構成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然而渠等所為係在深夜之人行道、道路等公共場所擊發會發出聲響之玩具槍,亦可能成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惟此行為既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列專處罰鍰之案件,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本院認為本案應屬誤為移送,法院當為移送駁回之裁定,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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