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13號

原告 楊元彰

被告 鍾勝雄

林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107元,及被告鍾勝雄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被告林承璋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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